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劉某同意A公司裝修的前提是租賃結束后將涉案房屋恢復原狀,A公司對此也表示認可。在合同履行完畢后,A公司雖試圖將涉案房屋恢復原狀,但因與鄰居發(fā)生糾紛末能全部完成,給劉某造成的損失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所以劉某有權要求A公司將涉案房屋恢復原狀,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間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