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理論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不能適用,理由是《刑法》總則已經對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作出了“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規(guī)定,因而依照該規(guī)定,死緩、無期徒刑在被減為有期徒刑后,所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仍應維持在三至十年這一期間,不得再獲減。
其次,實踐中存在爭議。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各地監(jiān)管場所和法院基于理解角度不同所作出的裁定同樣存在差異:某罪犯被判處無期徒刑,在a省b監(jiān)服刑期間,因表現(xiàn)良好連續(xù)獲得減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限也相應被減為2年,調往a省c監(jiān)服刑后,c地法院卻以b地法院對某犯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減刑裁定違法為由,向a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先前b地法院裁定的申請。
在許多專業(yè)人士認為,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在死緩、無期徒刑被減為有期徒刑后,仍可繼續(xù)獲得減刑。主要理由是以下幾點:
一、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合法性
第一,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減刑符合我國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減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裁定適用減刑時,一般都把與主刑緊密相連無法分離、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予以減輕。
第二,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減刑符合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8月27日《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可否減刑問題的復函》指出:“對于判處有期徒刑并剝奪政治權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減刑時,剝奪政治權利部分也可以減刑。”這個司法解釋雖然是5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確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做出新的規(guī)定前,上述司法解釋仍然有效。
第三,對于剝奪政治權利適用減刑符合我國刑法減刑的目的。刑法規(guī)定減刑的目的是通過肯定犯罪分子已有的改造成績,激勵他們繼續(xù)改造,逐步減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與主觀惡性,使其不致再危害社會,盡快將犯罪分子改造成為新人。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刑罰執(zhí)行一定期間后,犯罪分子又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現(xiàn),在主刑減刑時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已相應減小,這時就應當適時對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予以減刑。如果不對其適用減刑,既不符合刑法人性化的發(fā)展趨向,也違背了刑法減刑的目的而不利于刑罰作用的發(fā)揮,更不利于更好地實現(xiàn)改造、教育罪犯的目的。因此,對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根據(jù)其悔改或立功表現(xiàn)適時予以減刑,一方面,與主刑減刑的規(guī)定相一致;另一方面,又能夠激發(fā)罪犯繼續(xù)積極改造的信心與熱情,從而真正實現(xiàn)刑罰的目的。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
盡管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方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根據(jù)立法及司法精神,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是從實體與程序相統(tǒng)一的角度予以出發(fā),其目的是使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更加完整與系統(tǒng)。
㈠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
⒈實體方面的要求
⑴《刑法》關于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在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給出了原則性規(guī)定:“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刑法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guī)定解決了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問題。這樣,在立法的基礎上,又從司法解釋上對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有關問題作了周全的規(guī)定。
⒉程序適用
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應由執(zhí)行機關在呈報對罪犯主刑予以減刑的同時,根據(jù)罪犯的原判刑期,服刑悔改或立功表現(xiàn),及決定呈報的減刑幅度,決定對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幅度。并且在對死緩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必須同時提起對其提起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呈報,人民法院受案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應當認真審查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xiàn)的具體事實和證據(jù),做出對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是否予以減刑的裁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呈報剝奪政治權利減刑過程依法實行同步監(jiān)督。
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幅度
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變;由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予酌減或者不減。但上述幾種情況的減刑,經過一次或數(shù)次減刑后,減刑后的剝奪政治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