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是否適用于勞動關系? 被擔保人在任職期間有貪污、嚴重違紀等行為的,擔保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擔保主合同為民事關系,被擔保人的行為不屬于民法規定的民事關系。因此,擔保合同不適用于勞動關系。 讓上海合同律師逐一介紹。
一、擔保合同是否適用于勞動關系?
認為,擔保合同管理不應適用于中國勞動社會關系,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該法第二條的規定,“債權人在借貸、交易、運輸貨物、加工、訂約等經濟活動中需要擔保債權的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設定擔保。”當事人可以訂立擔保合同,確保借款、交易、貨物運輸、加工、訂約等平等主體之間的本金債權關系得以實現。雖然勞動關系也是一種民事關系,但與民事經濟關系相比,勞動關系最大的特點是勞動關系主體不完全平等,企業對勞動者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權,雙方有一定的從屬關系。因此,勞動關系不符合擔保法規定的確立擔保的法律條件。
二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留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產或者財產。 他說:“在這種情況下,張某受雇于企業,雙方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這自然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最后,違法違紀問題發生在就業期間,在許多情況下,企業也承擔一定的責任,如制度不健全,監督不力等。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的法律法規追究相應的責任,這也有利于企業法規的修改和完善。如果很容易要求職工提供保障,出現問題,所有的責任都會轉移到別人身上,那么企業本身的責任就會成為空話嗎?
綜上所述,擔保合同的設定在勞動合同法領域不適用,由此產生的糾紛不受民法調整。
擔保公司合同管理無效的情形有哪些?主合同無效,擔保服務合同進行無效,主合同的部分學生無效,不影響企業擔保合同的效力。還有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如因擔保人主體通過資格不合格,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簽訂的損害我們國家發展等等。接下來為您詳細分析介紹。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擔保公司合同管理是以企業擔保主合同債權為主要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債權因主合同無效而不存在,則擔保服務合同關系也就導致失去了擔保的對象,因而進行擔保合同應隨主合同無效而無效。
主合同無效,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確認,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的方式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隱瞞不法目的的; (四)損害公共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同時,應明確主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即只要主合同的債權不失效,擔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受影響。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特別注意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一般無效,這是確認擔保合同無效的一般原則。 但對于獨立擔保,如擔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銷擔保,擔保合同約定“主合同的無效不會導致擔保合同的無效”。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另有規定的,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精神,擔保合同不得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但應明確,國內擔保合同中的此類約定無效,涉外擔保合同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擔保公司合同管理無效
作為民事合同的一種,《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民事行為或合同無效原因的規定對擔保合同也適用。 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主要案例如下:
(1)保證人主體資格不合格,擔保合同無效。
因保證人不合格導致擔保合同失效的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國家機關不得擔任擔保人。 否則,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要明確的是,國家機關不僅包括各級黨委、政府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協機關,還包括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機構不得作為擔保人。 但是,應當明確,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性設施以外的財產抵押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抵押有效。
第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未經法人授權不得擔保,否則擔保合同無效。
第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擔保人。
第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提供的擔保。保證不具有效力,除非經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批準。
第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企業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公司合同,若相對人知道一個或者我們應當能夠知道其超越權限,則擔保服務合同無效。否則,擔保合同沒有有效。
(2)當事人進行惡意串通簽訂的損害我們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經濟利益的擔保服務合同,應為無效勞動合同。
(3)以欺詐或者脅迫的方式,使對方違背其真實意愿訂立損害國家利益的擔保合同的,無效。 但是,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致使擔保人違背其真實意思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在司法社會實踐中,主合同債務人可以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擔保行為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發展提供一個擔保的,擔保公司合同管理是否能夠有效?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中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我們提供重要保證的,債權人知道問題或者教師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以及處理,即擔保服務合同無效,擔保人不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4)擔保合同管理內容進行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發展公共經濟利益的,應為無效擔保合同。如:
《擔保法解釋》第五條所規定的“以法律、法規進行禁止流通的財產安全或者一個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公司合同管理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可謂根據公序良俗原則就對外提供擔保風險問題研究作出的司法解釋。未經國家有關教育主管財務部門批準的對外投資擔保行為,屬于自己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
《擔保法解釋》第六條的具體規定: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或登記的情況,實質上是境外債務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方式,損害國家經濟利益。 第三款規定的“境內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部分外債提供擔保”的,實質上是將外債風險轉移給境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增加了我國的融資成本和風險。直接或間接形成中國債務,損害國家經濟利益。實際上,外商既不出資,也不承擔風險,而是獲取利益,這不僅違反了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法律的基本原則,也符合了公序良俗原則的要求。第4項規定的“無權從事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或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法人實體提供外匯擔保”,在沒有證據證明以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的等值外匯資產作為抵押的前提下,這實際上違反了中國外匯管理規定,破壞了國家金融外匯管理秩序。 第5項規定的“對外擔保合同或主合同變更,或債權人轉讓對外擔保合同項下權利”的,視為新的對外擔保。須經擔保人同意并經外匯局批準,否則合同條款的變更會增加擔保人的責任,增加擔保風險,擔保人可免除責任。
在《擔保法》解釋中,公序良俗原則被作為判斷行政法規禁止和強制性規定重要標準,對于合同法實施后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禁止、強制性等行政法規,無疑具有指導意義。
(5)代理人可以超越代理管理權限進行簽訂擔保公司合同關系或者以被代理人名義同自己或自己作為代理的其他人簽訂擔保服務合同,被代理人不予追認,也不能直接構成表見代理的,其擔保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由行為人需要承擔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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