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該房屋出資情況。董女士認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其首付款出資300 000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董女士就此提供其名下中國農業銀行的存折(該存折顯示2012年7月20日取款100000元)、中國建設銀行憑條(該憑條顯示2012年7月31日董女士轉賬給劉某200000 元)、中國工商銀行明細(該明細顯示2013年3月18日董女士轉賬給劉某11000元2013年7月3日董女士轉賬給劉某5500元)。劉某認為上述房屋系婚前個人財產,首付款中有其母親給的320000元,其向同事的借款150000元以及個人存款,上述董女士名下存折取款100000元系董女士父親支付的彩禮,與購房款無關,上述200000元中100000元系董女士向其三個朋友的借款,該借款已經用雙方結婚的禮金予以償還,剩余100000元系董女士個人存款。董女士提供聊天記錄,郵件,以此證明劉某同意上述房屋作為共同財產分割,董女士每月還貨3000元。劉某認可聊天記錄、郵件的真實性,但并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表示一直都是自行還歉。董女士又提供中國銀行存折、中國建設銀行憑條,以此證明2012年7月18日,其支付給劉某30000元用于購買鉆戒。劉某認可30000元事宜,但是不認可系董女士父親支付,表示上述錢款屬于購買戒指、煙酒的費用。原審中,董女士方證人趙某出庭作證稱董女士并沒有因為買房向其借款,劉某方證人付某出庭作證陳述劉某買房經過。
2012 年8月9日,董女士與劉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大約為1個月,2013年3月正式分居。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位于上海市楊浦區某小區房屋和結婚禮金分割這兩個問題。關于該房屋購買及權屬登記情況。2012年7月26日,劉某作為買受人簽訂的《上海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記載:劉某購買位于上海市楊浦區某小區房屋,該房屋成交價格為2000000元,房屋家具、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為350000元,定金10000元,貸款1400000元。2012 年8 月6日,劉某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劉某貸款1400000元。2012 年8月7日,上海市楊浦區某小區房屋登記于劉某名下。原審中,董女士、劉某均認可上述房屋市場價值為2900000元。關于禮金問題。董女士提供酒店明細等證據,以此證明其婚禮禮金已經全部支出。劉某對上述證據之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其提供證明等證據,以此證明其在淄博市婚禮沒有收禮金。董女士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原審中經詢問,董女士與劉某確認在濰坊婚禮收取的禮金為80000元。
關于離婚原因。董女士稱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瑣事等原因,劉某則稱是由于董女士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問題,雙方婚后并未發生性關系,劉某至今尚為處女,并提交了醫院的診斷證明;董女士對此予以否認,稱自己的性能力沒有問題,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明。但是,雙方均同意離婚。
法院觀點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董女士起訴要求離婚,劉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性能力一節,劉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董女士存在相關問題,董女士對此予以否認,在現有證據條件下,法院對劉某提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位于上海市楊浦區某小區房屋問題,關于首付款一節,2012年7月31日董女士轉賬之200000元明顯用于購買上述房屋,故該200000元應為首付款組成部分,剩余100000元部分,董女士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100000元系用于購買房屋,劉某以上述款項系彩禮抗辯,考慮到上述款項的提取人、支付地點,支付時間,結合董女士陳述之30000元情節,法院對劉某該抗辨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月供一節,考慮董女士、劉某結婚時間較短,各自銀行卡各自保管,故婚后還貸部分應明確各自出資,結合雙方的證據,法院認定董女士出資應為28500元。考慮到上述房屋的購買時間、出資等情況,法院認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現雙方均同意上述房屋歸劉某所有,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房屋補償款一節,考慮到劉某購買上述房屋的經過,雙方的出資情況、額外費用的支出,法院依據照顧婦女的原則確定劉某應支付董女士上述房屋補償款250000元。關于禮金一節,綜合考慮董女士,劉某雙方婚禮規模、支出、雙方禮金等因素,法院確定董女士支付劉某400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節,劉某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判決如下:
(1) 準許董女士與劉某離婚。
(2)位于上海市楊浦區某小區 18 號樓 1 層 103 室房屋歸劉某個人所有,劉某于判決生效后7 日內支付董女士房屋補償款 250 000 元。
(3)董女士于判決生效后 7 日內支付劉某禮金款 40 000 元。
(4)駁回董女士其他訴訟請求。
(5)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董女士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 3 項,對第2 項予以改判,判令劉某支付董女士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貸款 66 000 萬元,房屋增值款人民幣 450 000 元。劉某同意原判。
二審合議庭在合議時認為,對于董女士是否存在生理障礙,從本案的綜合情況來看,導致雙方的婚姻關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董女士一方,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董女士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問題,雙方婚后也沒有任何夫妻之間親昵行為;根據醫院的診斷記錄,劉某目前還是處女之身。同時在法院二審審理中,法院也建議董女士對自己的問題進行就醫,同時也建議女方暫時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療。但是董女士予以拒絕,實際上是虛榮心在作怪,在劉某提出離婚被駁回一次后,其隨即提出離婚申請。綜合全案情況,合議庭認為,雖然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存在一定問題,但是在實體處理上還是相對公正的。但是,在二審判決中,考慮到個人隱私和董女士以后的生活,故對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個人隱私,不宜在判決書中體現,二審法院認為此部分事實以模糊處理為宜。
二審判決理由如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本案當事人雙方均同意離婚,爭議點主要是房屋和禮金問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購房合同簽訂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取得時間均為婚前,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也為劉某。同時,雙方結婚不久即已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時間極短,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具體情況,對涉案房屋補償款做出的處理,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雙方的利益平衡。對于禮金問題。雙方均認可婚禮收取的禮金為80000元,原審法院據此判令董女士給付劉某其中的40000元,也無不妥。故判決維持原判。
關聯案例
(1)阮某訴潘某離婚案
上訴人:潘某 女
被上訴人:阮某 男
阮某、潘某原是自愿結婚。婚前潘某曾向阮某說明自己從未來過月經,不知患了什么病。但阮某并未因此引起注意,相反卻急于與潘某結婚。直至婚后,發現潘某有生理缺陷,經醫院鑒定,為先天性無子宮無陰道。阮某即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收案后,援引《婚姻法》第7條,很快就判決準予離婚。該院之所以這樣適用法律,其意無非是說潘某有生理缺陷,而這種缺陷就是《婚姻法》第7 條第 2 項所指出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本來就在禁止結婚之列;現已結婚,理應判決離婚。潘某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內,經醫院做人工陰道成形手術成功,醫生認為她的生理缺陷已經矯正,可以過性生活。但中級人民法院沒有考慮這個意見,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對于此案的審理,有必要提出兩個問題:當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通過醫療矯正的,是否還要作為判決離婚的理由?判決因生理缺陷引起的離婚案件,援引《婚姻法》第 7 條為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2)張某訴李某離婚案
上訴人:李某,男
被上訴人:張某,女
女方張某以男方李某在“性生活上不協調”為由,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在未取得醫生對當事人的準確鑒定的情況下,即以李某“性生活異常”為由判決離婚。李某不服,認為判決書上所寫的“性生活異常”一語概念不清,不能作為離婚理由。李某提出的意見是否值得考慮?
(3)俞某訴周某離婚案
原告:俞某,男
被告:周某,女
俞某有睪丸發育不全的生理缺陷,根本不能過性生活,婚前他對周某隱瞞了此事。但婚后周某對俞某的生理缺陷并不介意,而且雙方在日常生活中能互相照顧,彼此頗為融洽。以后俞某經幾個醫院診療,均認為其生理缺陷無法治愈,為不耽誤周某的年華,俞某便主動向法院起訴離婚,周某則堅決不同意離婚,理由是雙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自己也患有心臟病和糖尿病,愿與男方相依為命。但法院沒有采納周某的意見,而以俞某有生理缺陷,本應禁止結婚的理由判決離婚,可對于此案判決是否合理?國和路律師也存疑惑。
從以上3 個案例可以看出:辦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離婚案件,不僅需要查明案情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而且還需要懂得一些與案件有關的必要的醫學知識。
(一)此類案件是否一律都要判決離婚
生理缺陷的種類很多,程度也各不相同。不能一聽說當事人有生理缺陷,就不問具體情形一律判決準予雙方當事人離婚。根據醫療機構的臨床經驗和醫學科學的記載,生理缺陷大體有以下幾種情況:
(1) 無法矯正,也不能發生性行為的。
(2) 一般不妨礙性生活,也不妨礙受孕或分娩,無須手術處理,如陰道縱隔等。只有出現癥狀時,才需要做必要的手術治療,而且愈后一般都是良好的。
(3)只需做小手術便可矯正的,如女性陰道橫隔、陰道閉鎖,男性包莖等。即便是先天性無陰道、無子宮的女性患者經陰道成形手術后,雖不能生育,但也無礙性生活。據某醫院介紹,該院近年來曾經為200多位這樣的患者做過手術治療。手術成功后,她們都結了婚,而且大多數夫婦都生活得很融洽。
鑒于上述情況,對因生理缺陷引起的離婚案件,應慎重對待,不能“一刀切”,要先搞清當事人生理缺陷的性質、輕重和是否可以矯正,法院再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依法做出適當處理。
(1)當事人的生理缺陷可以矯正,并且夫妻感情又未破裂的,應當通過調解促使雙方重歸于好,必要時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2)當事人的生理缺陷無法治好,不能過性生活而導致感情破裂的,則應準予離婚。
(3)當事人的生理缺陷雖無法治好,不能過性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經過調解雙方愿意保持夫妻關系的,則不要簡單判決準予離婚。關聯案例部分所舉的第3個案例,周某并不嫌棄有生理缺陷的丈夫,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法院僅根據男方有生理缺陷而判決雙方離婚,顯屬不妥。
(4)雙方當事人都有生理缺陷,婚前彼此已明白相告,為了達到生活上互相照顧的目的而結婚的,或者一方明知對方有生理缺陷而仍堅持與之結婚的,如發生離婚糾紛,應盡量調解促使雙方和好。例如,調解無效,感情確已破裂的,亦應準予離婚。
(二)生理缺陷不等于應當離婚
何為生理缺陷,從廣義上說,人體任何器官的缺陷,都可稱為生理缺陷。但婚姻法領域里所涉及的生理缺陷不是一般的生理缺陷,而是指影響性行為或者不能發生性行為的生理缺陷,例如,男子睪丸發育不全,嚴重包莖,女子無陰道、陰道閉鎖、陰道縱隔、陰道橫隔以及兩性畸形等,就是屬于這類缺陷。這類生理缺陷是先天性畸形,與“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在概念上是有區別的。
所謂“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一般還指其他未經治愈的性病、惡性傳染病、嚴重的精神病,先天性癡呆等嚴重遺傳性疾病,以及經醫生鑒定為不能結婚的其他疾病。從立法的角度來看,生理缺陷與“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也是有區別的。例如,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把“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之疾病者”分別列為兩項,這說明二者不屬于同一概念。由于考慮到生理缺陷的情形并不多見,并且我國未實行婚前強制健康檢查制度,所以1980年《婚姻法》刪去了“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禁止結婚的規定。據此,有的人誤認為“生理缺陷”包含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之內,上述阮某與潘某離婚一案的處理即是源于此邏輯。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把男性陽痿、早泄和性取向不同于常人等當作生理缺陷,這是一種誤解。男性陽痿、早泄是比較常見的,主要是由精神因素或體內其他臟器的病變所引起,不少陽痿、早泄的男性患者經過適當治療是可以痊愈的。在原告以男性配偶陽痿、早泄為由提出離婚訴訟的案件中,有的被告原來性機能正常,只是后來由于某種原因引起性機能失調。對于此類案件,法院尤須慎重對待,不能輕易判離。上文關聯案例 2 中,某法院以李某性生活異常為由,而判決他與女方離婚。其實“性生活異常”的含義很籠統,生理缺陷可以造成“性生活異常”,男性患陽痿、早泄等疾病也可以引起“性生活異常”,精神因素也可引起“性生活異常”。有的“異常”是長期的,有的“異常”是暫時的,上述判決中的“性生活異常”究竟屬于何種性質,不得而知。這是法官對于生理障礙的概念未弄清楚,案件事實未查明的表現。上述情況表明:在審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離婚訴訟案件時,涉及醫學方面的問題,審判人員應當請教有專門知識的人。還應當勸說當事人去醫院檢查,以明確能否手術治療。只有全面了解當事人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同時查明生理缺陷一方的生理狀況,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有這樣一個案例:女方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理由是男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過性生活。法院在男方未經醫院確診的情況下,即根據女方所訴理由判決雙方離婚。后來男方經醫院檢查,診斷為“性器官未見異常”。因此男方不服判決,致使法院工作被動。還有的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雖有生理缺陷,但法院未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檢查能否治愈,即判決當事人雙方離婚。及至當事人經過手術治療,醫生認為可以過性生活以后,當事人即不服判決,纏訟不休。這些事實說明,審判因生理缺陷引起的離婚案件時,一定要全面查明事實,尊重醫學科學,不可草率行事。
裁判精要
我國《民法典》及《婚姻登記條例》中,并沒有規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結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間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調節和增進夫妻感情,對于夫妻任何一方來說,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過性生活,就難以達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對方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結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顧,法律仍保護這種婚姻關系。但是,結婚時不知對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經過醫治無法治愈,導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堅決要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這是符合《民法典》關于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法律規定的。
當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結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結婚的情形下,其婚姻關系依然受法律保護,但是鑒于生理缺陷會嚴重影響夫妻之間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應在婚前如實告知對方,給對方選擇權。
根據以往案例總結,對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況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因生理缺陷而無法進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種則是因生理缺陷能過夫妻性生活但是無法生育子女。根據現行法律,對于后一種情況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依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認定準予或不準離婚始終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和依據,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離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審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離婚案件,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應單純以不能生育子女作為可以判決離婚的理由。但是研究發現,司法實踐中因不能生育而判決離婚的案例的確不少,這值得我們深思。 上海楊浦離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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