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還工程保證金,經雙方協商,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盡管本案當事人之間系建設施工合同關系(基礎法律關系),但因所涉借條系雙方經結算后就兩被告未支付工程保證金而出具,符合“當事人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證金也是雙方確認的合法債務,符合合法的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債務的要件,雙方應認定為轉化型借貸關系。故原被告雙方工程保證金按照借款處理,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通過這種方式約定所欠款項合法有效,這種約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