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賭博為業”認定為賭博罪的實務分析
通過聚法案例網絡數據庫,筆者以賭博罪案由,本院認為部分含“以賭博為業”為檢索條件,共檢索出相關裁判文書384篇,一一篩選并剔除“聚眾賭博”案例、接受投人投注“六合彩”被認定為“以賭博為業”案例,后得出純粹的參賭人員(絕大部分為自己參賭,部分為幫助他人參賭)被認定為“以賭博為業”構成賭博罪的案例共41件。通過對這些案例的分析,筆者試圖揭示司法實務中,單純參賭人員被判定為賭博罪的規律及辯護律師如何有效做好相應的辯護工作。
1.從地域分布來看。定罪數量最多的前五位依次為:河南省9件,占比21.95%;廣東省6件,占比14.63%;福建省5件,占比12.19%;江西省4件,占比9.76%;河北省3件,占比7.32%。其他省份,除廣西、山西各2件外,湖北、江蘇、貴州、安徽、四川、遼寧、浙江、甘肅、吉林、山東各1件。不難看出,排名前五位的省份數量超六成,單純的參賭人員被以賭博為業認定為賭博罪的刑事風險,在這些省份也較高。

2.從具體的量刑來看。僅有三件在兩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這三件案均為網絡賭博,其中,二件參賭次數二百余次,銀行流水近千萬,量刑最重的為二年六個月,投注金額達三億元之多。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的案子有六件,主要理由為長期賭博、投注金額過億,但也有獲利20余萬者。近八成案件,量刑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從入罪的情節來看。司法機關在認定被告人構成“以賭博為業”的賭博罪時,通常是根據行為人賭博的持續時間、次數、賭資金額大小來認定,但也不乏寬泛的長期賭博、賭博獲利、借錢賭博、幫他人賭博下注等情節。更有甚者將連續三天參賭,賭資不超過3萬元的賭博人員,認定為以賭博為業【參見(2012)澄刑初字第102號鄒順章、蔡惠東賭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此外,也存在將已經多次受過行政處罰的參賭人員,再次評價為以賭博為業,進而認定構成賭博罪的情形【參見(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33號賴某甲賭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上述兩個案例,筆者認為,已經完全違背了以賭博為業構成賭博罪的真正內涵,顯然存在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