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詐騙罪是法定刑更高的犯罪,按照上述觀點,詐騙罪已經取代虛假訴訟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全面接管了在訴訟中證據(包括言辭證據和其他類證據)作假取財或免除債務行為的定罪量刑。甚至某些情況,既不構成虛假訴訟罪、又不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按照上述觀點都可能認定為詐騙罪。
例如,被告并沒有提起訴訟,而是在原告主張真實債權時,自己通過偽造證據、作虛假陳述,最終法官采信其提供的證據,原告敗訴,被告成功免除債務,雖然這樣的行為并不符合虛假訴訟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三罪中的任何一罪,但根據上述將虛假訴訟歸入“三角詐騙”的觀點,可以認定為詐騙罪。

又如,原告為了訴訟策略,考慮到萬一法院調解,應對被告方“落地還價”,就把原本100萬元真實的民間借貸虛構為200萬元起訴,最終經過法院調解,對方歸還120萬元。按照《理解與適用》,“虛假訴訟犯罪限定為‘無中生有型’捏造事實行為”,本案原告并非“無中生有”的起訴,既不構成虛假訴訟罪,也不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毀滅證據罪。但根據“三角詐騙”可以適用于訴訟程序的觀點,該行為也可以認定為詐騙20萬元。
將上述案例認定為詐騙罪并不天然具有合理性,只是在對訴訟的一方(騙子)---法官(受騙人)---訴訟的另一方(受害人)認定為三角詐騙的基礎上展開的邏輯,其運用的邏輯是現代刑法學中有關三角詐騙的模式,但是訴訟詐騙是否在本質上屬于三角詐騙,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尚需探討三角詐騙的認定標準以及訴訟詐騙與其的配合度,更需要探討作為最終解決爭議的司法權,是否是適格的詐騙罪行為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