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和楊是后媽和兒子,兩人不住在一起。和平區北四路一處公房的房客是楊的父親。1998年,楊的爺爺以5萬元的價格從房地產交易市場購買了該公房的使用權,并直接將該房屋的承租人代表更名為楊的父親。以后楊的父親和孫一直住在這里。上海繼承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征稅管理對象:土地進行增值稅是出讓方交,契稅是承讓方交。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由收購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除考慮土地增值稅外,其他由承辦者繳納契稅。
房屋銷售:房地產債務或以實物交換房屋。將房地產用作投資或股權轉讓。購房拆遷或重建新房,應按規定納稅。房屋贈與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受贈人應繳納契稅。房屋信息交換 在契稅的計算中,注意進行過戶與否是一個重要關鍵點。
2002年7月4日,楊的父親立了一份遺囑,遺囑的內容是:“我叫楊,家里和平區北邊有第四條路,一半給他兒子的兒媳婦。”2002年7月9日,楊的父親因病去世。孫某和楊某因繼承糾紛,楊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2年7月4日,楊的父親立了一份書面遺囑,上面寫著:我叫楊某某,在和平區北四路有一套房子,分一半給兒子兒媳。2002年7月9日,楊的父親因病去世。孫某與楊某因遺產繼承發生糾紛,楊某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法定財產。楊的父親無權處置公房,遺囑無效,楊要求的遺囑繼承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駁回了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拒絕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隨著近年來住房改革的全面實施,全國各地出臺了一系列住房改革政策,公共住房使用權可以支付轉讓。公有住房使用權的有償轉讓使其具有經濟價值,具有私有財產性質,可以像其他財產一樣繼承。
因此,楊氏父親的部分遺囑是有效的,楊氏父親的部分遺產可以根據遺囑繼承。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楊應繼承父親應支付的28250元房屋折扣份額,由孫支付。
本案設計主要存在爭議焦點在于公房使用權能否自己作為文化遺產繼承。目前對公房使用權能否通過繼承這些問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一是企業依據繼承法,繼承是死者生前的財產(權利和義務)依法轉移給繼承人所有,而公房非死者的財產,故不能得到繼承;二是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原租賃相關關系就是消滅,再與何人建立完善租賃業務關系是房產有限公司(產權教育部門)基于其房屋所有權已經實現資源所有權權能的活動,他人無權干涉;三是公房使用權資產作為一種附著相應數據價值的財產權,可以學習繼承。
筆者學生認為第一種觀點犯了這樣一個系統邏輯結構錯誤,我們小組討論的公房使用權繼承這一問題,是在新形勢下具有重要財產安全意義的公房使用權的繼承,而非公房所有權的繼承,因此,以繼承的概念來否定公房使用權的繼承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二種觀點的理論能夠根據他們顯然是以物權法體系為基礎的。
但是,值得人們注意的是,公房是在我國建設社會資本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嚴格按照行業平均收入分配原則由國家工作分配給城鎮農村居民的生活生產資料,這種技術使用權與以私權為基礎的物權法體系中的使用權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按照學校現有房產政策,公房的產權人除享有該房的產權外,其他一切對該房的實際成本控制、支配權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用物權法所有權權能實現的理論來調整自身歷史時期遺留的、具有“中國民族特色”的公房使用權問題,不僅與現行環境政策相悖,也不能為了適應當前國際市場規模經濟不斷發展的需要。而第三種觀點,貌似從繼承入手。實際上則從對公房使用權權利性質的判斷上迥異于前述兩種意見。
上海繼承律師認為,第三種觀點雖缺失導致傳統的物權法理論知識根據,卻有立足于公房使用權歷史與現實、有利于提高維護世界現存權利保障體系的優點,因此本文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并對公房使用權繼承這個問題行為進行一些初步應用探討。
上海繼承官司律師為您講解房產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