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7月2日,患者宋因腰痛前往A醫院。診斷后,吳醫生安排患者到B醫院進行手術。患者在B醫院做手術。由于醫院疏忽,宋失血休克,2處3mm×3mm缺損。由于B醫院醫療設施落后,左髂總靜脈破裂15mm,腹膜后血腫等。,而且由于B醫院醫療設施落后,人工動脈靜脈無法更換,被告A醫院等醫生送來的人工血管已經過去了幾個小時。目前宋身體虛弱,不能走短路,恍惚等。第二醫院不負責任,使宋遭受嚴重身心傷害,對醫療傷害事故負全部責任。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第二醫院賠償55萬余元。
裁決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是被告B醫院在判決生效后10天內賠償宋的經濟損失343897.24元;二是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后,沒有被告提出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范的,由于常規原因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B醫院存在過失行為,其損害后果與宋的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過錯參與率系數值在60%~90%之間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確定了90%的責任比例。其治療在B醫院完成,被告A醫院不屬于宋的治療主體,因此不應承擔本案的過錯責任,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A醫院的連帶賠償責任。宋要求退還的紅包費為5000元,法院不予處理,因為不屬于民事訴訟解決范圍。
上海醫療律師分析
本案審理中的難點是如何正確認定醫生的會診行為,然后明確醫療損害責任的主體和范圍。
第一,醫院醫生吳醫生診斷宋的行為是否屬于醫療行業的會診行為,判斷會診行為的依據和依據。根據《醫生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醫生外出會診是指醫生經其所在醫療機構批準,在其他醫療機構的特定患者執業范圍內開展診療活動。由于醫療行業的高度專業化和醫療技術的強大個人附屬性,不同的醫療設施條件不同,醫務人員素質不同的醫院之間不時達成會診協議。這不僅有利于醫療資源的共享和充分利用,也有利于患者及時有效的診斷和治療。《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醫生外出會診的程序:“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邀請醫療機構)擬邀請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會診醫療機構)的醫生進行會診,應當向會診醫療機構發出書面會診邀請信。”根據這一規定,醫療機構和醫療機構沒有書面會診合同。因此,B醫院對吳醫生進行手術不應視為會診,而應視為醫學領域常見的走穴行為。
第二,被告A醫院是否應對B醫院醫療事故負責患者在醫療機構登記、治療、住院,構成事實和法律醫療合同。本法第五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法規、診療護理程序,嚴格遵守醫療服務的職業道德。”在這種情況下,宋在B醫院登記并接受了手術。住院后,他與B醫院建立了合法的醫療服務關系。對宋進行常規檢查,并嚴格執行相關醫療管理規定,如有關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法規、診療護理等。由于B醫院與A醫院沒有形成合法的咨詢合同,吳醫生的診療行為不構成咨詢行為,本例規定不適用于咨詢關系中的醫療事故責任。A醫院對吳醫生的行為視為B醫院的醫療行為。”病人應對侵權法負責,“病人在診療活動中受傷時,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對此負責。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七條,醫生收到的紅包是否屬于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范圍,醫生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患者財產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因此,醫生接受患者的紅包是一種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否定和評價。《法》第三十七條還規定:非法收受患者財產或者取得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責令停止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的,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顯然,接受紅包的醫生應該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宋要求被告醫院收到紅包索賠,缺乏法律依據。
第四,“行醫走穴”的法律思維是醫學領域的潛規則。在醫學領域,往往存在一種“走穴”現象,即醫療技術先進的醫療機構的醫生外出就診。與建議不同,“走穴”通常是指醫生未經醫療機構批準,與其他醫療機構簽訂書面或口頭協議,將主治病人安排到醫院,在醫院接受治療,以便在獲得相應報酬的同時支付治療費用。因為第二條明確規定,未經醫療機構批準,醫生不得擅自外出咨詢。因此,“走穴”被認為是違法行為,因為它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條款,醫生與其“走穴”醫療機構達成的協議將被視為無效。上海醫療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