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2003年4月,某街道辦事處將房屋開發公司整體產權轉讓給朱,負責原公司員工的安置和分流。根據協議,已簽訂解除勞動關系的在職員工將支付失業和服務年限補貼,新成立公司優先錄用的在職員工將不享受上述待遇。其中,張選擇繼續在公司工作。2003年12月,張與朱簽署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規定張股東出資比例為6.25%。
2005年10月,張離職時,雙方同意張占公司股份的13%。。。但辭職后,他不享受在職人員的任何報酬和福利。同時,張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分享利益和風險。。現在張要求確認他持有的房屋開發公司股份比例為13%,變更登記股份比例為13%。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確認張在房屋開發公司享有13%的股權;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股東律師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張持有的股份數量以及是否有權變更公司登記。根據判決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房屋開發公司章程是全體股東的真正含義,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張在公司成立登記時持有6.25%的股份。后來,由于張向公司申請辭職并與公司達成協議,協議確認了張享有的公司股份并處置了股份。由于本案涉及的協議應當是房屋開發公司等股東的真實含義,協議規定張享有的股權比例為13%,各方股權比例應當確認。因此,張要求確認公司13%的股份并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同時,張在2004年1月的工商登記顯示,其投資比例為6.25%。但此后,房屋開發公司與張簽訂的《協議》明確規定,張占公司股份的13%。由于本協議由公司全體股東簽署,確認具有股東大會決議性質,因此應確定修改張股權比例的6.25%,以維持原判。
股權變更登記的前提是首先確認各股東持有的股權比例。本案為股東確認訴訟(確認張對公司享有13%的股權)。法院未處理張在本案中的第二起訴訟,要求變更登記13%的股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
從本案判決可以看出,張需要證明協議中部分股權比例(6.75%)增加的變更登記對象和來源。在本案訴訟中,張沒有明確要求變更登記的對象和來源(如轉讓、贈與等),因此法院不予處理,張可以選擇另行起訴。因此,建議公司股東每次保留證據證明持股比例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