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的法律江湖中,有一群被稱為"食品安全律師"的俠客,他們以法律為劍,為那些在食品安全問題上感到迷茫和無助的人們指點迷津。今天,上海合同糾紛律師要聊的,是一個關于何輝與冉年公司之間的酒品買賣故事,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即使是買賣,也不能忽視法律的存在。
2020年11月23日,何輝至冉年公司開設的西餐廳,發現吧臺上展示有酒品,即詢問冉年公司工作人員是否售賣該酒。冉年公司工作人員回答稱不清楚,需要詢問老板。于是雙方互加微信。
當日,冉年公司工作人員通過微信回復何輝:“我們老板的意思是建議你到京東之類上去買,我們餐廳要比上面貴,你不劃算的”,何輝回答:“貴多少?畢竟網上的沒有保障,這是我送一個很重要客戶的,不容有失。”冉年公司工作人員稱:“山崎18年,要16800”,何輝又問:“響30年呢?”冉年公司工作人員回答:“68888,所以不劃算”,“所以我們老板原話就是如果你不急的話,可以去網上淘淘看”。經過一番討價還價后,雙方確定“響30年”的價款為56,300元。同日,何輝至冉年公司西餐廳購買涉案“響30年”一瓶,付款56,300元,冉年公司向何輝開具發票。
何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冉年公司退還何輝貨款56,300元并賠償563,000元,合計619,300元。一審法院認為,何輝持有冉年公司開具的發票并實際持有商品,故可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冉年公司現愿意為何輝辦理退貨手續,系對其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準許。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法律的作用表現為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和強制,而非成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開篇第一條即寫明該法的立法宗旨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亦是為了震懾經營者,引導其注重食品安全。
本案中,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銷售,在何輝向冉年公司工作人員進行索買時,該工作人員亦多次建議何輝至他處購買。可見冉年公司本無意銷售該酒品,該酒品本不會流入市場,正常消費者亦不可能因飲用該酒品而身體受損,進而造成社會危害。何輝系利用人性之弱點,以高利相誘惑,導致本無意銷售不安全食品的冉年公司因貪圖眼前利益而掉入何輝預先埋設的陷阱,以期達到其高額索賠的目的。何輝的行為嚴重沖擊了社會的道德底線,偏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相符。我國相關司法解釋雖支持在食品、藥品領域“知假買假”,但其初衷是為了讓“職業打假人”充當啄木鳥,進而凈化市場,保障人民身體健康,而非讓“職業打假人”故意設下陷阱,誘惑經營者落入其圈套,使本無犯意之人為違法行為。何輝的行為是對正常社會經濟秩序的極大破壞,如支持何輝的訴訟請求,將導致社會不正之風蔓延,好逸惡勞、走歪門邪道之人大量出現。綜上,何輝誘騙冉年公司出售涉案酒品的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與設立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訴訟費由其自行負擔。
上訴人何輝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冉年公司賠償563,000元。事實和理由:何輝通過正常途徑購買涉案酒品,系普通消費者。冉年公司出售的酒品無中文標簽,且產地為核輻射疫區東京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應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濫用誠信原則斷案,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冉年公司辯稱,涉案酒品并非用于售賣,系何輝以收藏為由多次要求高價購買,冉年公司的工作人員才某以轉讓,何輝不具有消費者地位。涉案酒品只有日文標簽而沒有中文標簽,屬于標識瑕疵,但質量符合食品安全的標準,不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的規定。故不同意何輝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冉年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涉案酒品價款十倍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酒品僅有日文標簽而無中文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存在標識瑕疵。何輝在審理中自稱以收藏日本酒為目的購買涉案特定酒品,理應對日本酒以及涉案酒品有一定的了解,結合何輝直接要求購買涉案酒品,在冉年公司工作人員告知其涉案酒品價格偏高建議至他處購買后仍執意求購的情節,可見何輝對涉案酒品的價值已有認知,且何輝之前亦有多起涉及酒類食品索賠的訴訟,本案難以認定涉案酒品會對何輝造成消費誤導。何輝雖稱涉案酒品來自日本核輻射區,系禁止進口產品,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酒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營養要求等食品安全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酒品未對何輝造成消費誤導,何輝亦未舉證證明涉案酒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本案之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但書規定,冉年公司無需承擔十倍賠償責任。上海合同糾紛律師綜上所述,何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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