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咨詢先同居后結婚,在同居期間轉給情人的錢是否屬于不當得利?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對該部分財產,一方有權自行處分,不屬于不當得利。
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原告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被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且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相關的問題均有規定,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宋某婚姻關系效力應自宋某達到結婚年齡的2010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該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登記結婚行為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依據婚姻法關于婚前財產的相關規定,該財產不屬原告與宋某夫妻共同財產,宋某作為所有權人有權予以處分。
案件事實:原告孟某與第三人宋某于2007年10月份相識,不久后便訂立婚約并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7月27日生育女兒,2011年5月5日生育兒子,期間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直至2019年4月2日才登記結婚,夫妻關系存續至今。
第三人宋某與被告溫某于2003年經朋友介紹認識,在與原告孟某認識后,雙方斷絕關系。2017年8月份,宋某通過溫某的QQ空間留言找到溫某的微信號,并添加好友,此后雙方開始頻繁聯系,并發生不正當關系。在此期間直到2020年6月份,雙方之間銀行賬戶、微信、支付寶轉賬往來頻繁。
2020年8月,原告孟某以第三人宋某未經其同意向被告溫某交付錢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溫某返還不當得利。
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溫某是否存在不當得利的情況。
本案中,原告孟某起訴被告溫某返還不當得利,其應當提供充分切實的證據證明被告溫某對原告孟某所享有的財產構成了不當得利。但根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及當庭陳述,可以看出,被告溫某與第三人宋某的經濟往來絕大部分發生在原告孟某與宋某登記結婚之前,婚后的經濟往來較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對該部分財產,不屬于原告孟某與第三人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宋某作為享有所有權的一方有權自行處分。而宋某與原告結婚后,其與被告之間的經濟往來較少,且大部分系小額資金往來,對該部分小額資金,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咨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宋某有權予以處分;而對于其中的少部分大額經濟往來,主要是宋某通過微信轉賬及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溫某轉賬1000元左右的9次,2000元左右的4次,3000元的1次,10000元的1次,而被告溫某則在宋某婚后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其分別轉賬12257元、12540元。
綜合第三人宋某與被告溫某相識以來的所有金錢往來數據,可以看出,無論是宋某婚前其與溫某之間頻繁的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往來,還是宋某婚后雙方之間明顯減少的轉賬往來,二人相互之間的轉賬數額都具有明顯的對應性,且原告孟某與宋某所提交的證據也無法看出宋某向溫某的轉賬系單純的贈予關系。因此,對于原告孟某提出的被告溫某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334626.36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同時,第三人宋某在與原告孟某訂婚后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一女的情況下,仍然與被告溫某保持不正當關系,其行為已嚴重違反道德及公序良俗,給本案原、被告雙方及各自的家庭和社會造成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其行為所引起的相應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孟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上訴人孟某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溫某與原審第三人宋某的經濟往來絕大部分發生在上訴人與宋某登記結婚之前,該部分財產不屬于上訴人與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故不能簡單的以婚姻登記日期確定共同財產的時間。上訴人與宋某2007年10月認識后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至今,并在2009年7月和2011年5月分別生育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共同經營,所有的收入均是雙方的共同收入,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而并非是宋某的個人財產。故一審法院認定2019年4月2日之前的財產屬于宋某個人財產是錯誤的。
二、宋某轉給溫某的款項屬于不當得利,應該返回。
宋某將與上訴人的共同財產在未經上訴人許可的情況下單方轉給溫某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溫某獲得該部分金錢屬于法律上的不當得利行為,依法應予以返還。溫某雖然與宋某之間存在資金往來,但該資金往來中大額部分均是宋某單方轉入溫某,溫某一審提交的銀行流水也充分證實了這一點。雖然溫某辯稱大額資金系案外人趙某歸還溫某的借款,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趙某系通過宋某的賬號從事還款行為,趙某也沒有到庭或者出示任何的證據證實這一點。同樣,溫某辯稱替宋某償還借款的行為也是不成立的,所謂的債權人沒有出庭證明,也沒有相關的書面證據。故僅憑溫某的陳述不能證實溫某的抗辯成立。
另補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上訴人出生于1988年7月25日,宋某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按《婚姻法》規定,上訴人與宋某在2019年4月2日登記結婚屬于補辦婚姻登記行為,其婚姻關系效力應自宋某達到結婚年齡的2010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宋某和溫某之間的不正當關系開始于2017年10月份,屬上訴人和宋某具備合法婚姻關系時間以后,故宋某處分的財產均屬上訴人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溫某獲取上述財產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咨詢綜上所述,一審認定宋某支付給溫某的款項屬個人財產是錯誤的,認定上訴人主張溫某不當得利證據不足也是不成立的。故依法上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溫某辯稱: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原審第三人宋某轉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屬于宋某的自由財產,并非上訴人的財產,上訴人對其與宋某結婚以前宋某轉給被上訴人款項無權主張權利,更談不上利益受損。
根據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及2016年民事審判指導等意見,在同居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歸本人所有,除非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的經營所得收入,才能按照雙方各自出資份額所做貢獻進行公平合理的分割。但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同居期間其與宋某有共同投資或有共同經營所得,故上訴人對宋某在同居期間的財產無權提出主張,宋某在同居期間的財產屬宋某個人財產和婚前財產。宋某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金錢往來屬宋某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與上訴人沒有關系。
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也不會因其與上訴人結婚后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與宋某雙方互有金錢往來,且金額具有明顯對應性,上訴人也不存在損失。被上訴人轉給宋某的金額,遠遠比宋某轉給被上訴人金額要多的多。須注意的是,在這個過程中,被上訴人始終是善意的,處于被欺騙和蒙蔽狀態。被上訴人不僅沒有取得利益,反而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在被上訴人與宋某的關系中,是宋某違背公序良俗,隱瞞其與上訴人同居關系和婚姻關系,相應的后果應由上訴人和宋某承擔。
綜上,根據法律規定和現有證據,被上訴人行為并不構成不當得利。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予以維持。
另針對上訴補充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且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相關的問題均有規定,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原審第三人宋某述稱,被上訴人所說的欺騙是沒有的,被上訴人一直知道我有家庭和孩子。在當地,象我與上訴人這樣組成家庭再登記結婚的有很多,我與上訴人一直共同經營了一個場所。二審判決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孟某提供證據1、蘭陵縣代村商城管理辦公室證明和蘭陵縣孟三商行營業執照各一份,證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宋某系夫妻關系,自2011年1月19日即在該市場共同經商。
證據2、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兩份、蘭陵縣加營車輛租賃站營業執照一份,時間為2019年3月15日,證明上訴人在2019年4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前,就在登記在宋某名下的個體工商戶加營車輛租賃站與宋某一起共同經營。
證據3、趙某銀行流水一份和上訴人根據該銀行流水整理的明細一份,證明被上訴人與趙某之間具有多筆直接經濟往來,被上訴人一審所稱的相關款項系通過宋某歸還的主張不能成立。
證據4、《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證明上訴人與宋某之間的婚姻登記屬補辦登記,婚姻效力應自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2010年12月開始計算。
被上訴人溫某認為上述證據不屬于在二審中應當提交的新證據。根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審后新發現的證據才能在二審中作為新證據,上述證據在一審中就可以提供,故肯定不屬于新證據。上述證據中的證明不知道是找誰寫的,書寫人也未出庭作證,無法認可。
關于對賬單,該證據能夠證明雙方互有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轉給宋某金額明顯要多。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者寫的都是宋某,恰恰證明這兩個經營場所是宋某個人的,沒有證據證明他們雙方共同來投資共同來經營。整體來講,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從關聯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認可。
本院經審查,證據4屬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對上述證據1、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案案情、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考慮。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相一致。本院認為,上訴人孟某與原審第三人宋某雖于2007年10月份相識不久便訂立婚約并共同生活,但直至2019年4月2日才登記結婚,而宋某與被上訴人溫某之間的經濟往來發生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其中絕大部分發生在孟某與宋某登記結婚之前。孟某主張該財產系其與宋某共同經營收入,但其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等證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皆為宋某,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主張其與宋某婚姻關系效力應自宋某達到結婚年齡的2010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該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登記結婚行為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在此情況下,一審依據婚姻法關于婚前財產的相關規定,認定該財產不屬孟某與宋某夫妻共同財產,宋某作為所有權人有權予以處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上訴人孟某與原審第三人宋某于2019年4月2日登記結婚后,宋某與被上訴人溫某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較少,且大部分系小額資金。對小額資金部分,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宋某有權予以處分。對大額資金部分,因雙方互有大額資金轉賬,且轉賬數額相差不大,不足以認定溫某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孟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律師咨詢網解讀:婚外情與第 |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解讀非法同居: |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解析:未辦離婚 | 婚外情可以要錢嗎?站在上海離婚 |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解析:離婚找不 | 出軌離婚需要什么證據-上海離婚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