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債權的,債權人追償的,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除非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了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務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上海律師咨詢網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作為一方當事人,其中一對夫婦聲稱二審的判決與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相抵觸,但有關的答覆和答覆只是對處理案件有關情況的意見,一般而言并無約束力。配偶雙方的共同債務,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案件的具體中華民國。
換句話說,就個案而言,配偶一方沒有擔保的債務不能視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債務,重點還應放在債務是否與夫妻生活密切相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在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一方作為當事人列舉的催收、還款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證明爭議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生產經營,而非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本案中其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配偶一方惡意勾結第三人承認虛假債務,不具有自己承認的法律效力,不得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趙軍訴向慧敏、何學勤民間借貸糾紛案。
夫妻一方涉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的,單方承認配偶債務并不一定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事實的舉證責任;二是借款人配偶未參與訴訟,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未明確放棄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
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借款人配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形成實質對抗;3、貸款人僅提供借據證明借款關系的,應當深入調查支持事實,以判斷借款協議的真實性,如借款的必要性、款項使用的合理性等。
貸款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貸款交付事實的,應當綜合考慮貸款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證人在場等因素,判斷當事人所作陳述的可信度。僅有大額借款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且當事人陳述存在重大疑點或矛盾的,應當根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責任,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在繼承方面,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增加自有財產的比例是有意的,但無法證明共同債務,從而導致敗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意在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于夫妻之間對外債務關系的處理。
上海律師咨詢網覺得,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系的糾紛時,不能簡單地依據該規定認定夫妻一方的對外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對夫妻之間的對外債務糾紛作出的生效判決也不能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裁判依據。主張夫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仍負有證明該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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