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實踐中,這種現象比較普遍,有的工程甚至多次轉包,這很容易導致工程款支付情況不明確,責任不明確。那么在這個時候,實際的建筑工人能否避免對復雜的責任進行梳理,直接要求所有分包商承擔連帶責任呢?本文上海工程糾紛律師通過一個案例來揭示最高法院對這一問題的看法。
在工程已經多次分包的情況下,如果實際施工方要求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分包方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施工單位將項目承包給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將項目分包給王國民,后者又將項目分包給張志友進行施工。
二、張志友與王國民因工程結算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同時,張志友主張中天公司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云南高院與最高院均認為,中天科技公司發展并非發包人,與張支友也無合同管理關系,故不應對企業工程款承擔社會連帶法律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與實際建筑工人沒有合同關系的分包商是否應對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不認為應該這樣做的兩個主要原因是:
1、中間分包商和實際施工方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實際施工人得以依據無效的轉包合同,向前手轉包人主張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價格應按《建設工程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參照合同的約定。但是實際施工人與前兩手轉包人并無合同關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張工程款。
第二,分包商不是雇主。
《建設項目工程進行解釋一》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中國主張發展權利時,發包行為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可以承擔社會責任。《建設管理工程作為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亦有研究類似的規定。但該規定僅調整自己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經濟之間的關系,而前兩手的轉包人并非發包人,實際施工人工作不能以此條為依據向其主張工程款。
實際承包人不得以無效合同或者建設工程解釋第二十六條為依據向分包人要求付款,但可以利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權人的代位權向債權人要求付款。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分包商是實際建筑商的前兩只手,既不是承包商,也不是實際建筑商,因此實際建筑商不能要求對工程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在相關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實際施工人員可以要求債權人對工程款的代位權,然后向與他們沒有合同關系的分包商要求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行為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對于法院認為應當全面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僅對未支付工程價款范圍內的實際施工人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項目工程建筑施工企業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環境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實際建設工人要求被告人作為雇主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增列為第三人,確定建設工程價款由發包人向分包商或者非法分包商欠款后,發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價款欠款的范圍內對實際建設工人承擔責任。
以下是最高法院再審裁定書中關于中間分包商是否對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詳細論述:經審理,法院認為,本案主要審理了中天公司是否對張志友的付款承擔連帶責任。
《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企業分包管理人為被告進行起訴的,人民通過法院認為應當全面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科技公司與汪國民政府簽訂《木工分項工程專業承包施工合同》,汪國民與張支友達成學生口頭協議,由張支友負責汪國民經濟承包建設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
張支友與中天金融公司發展之間存在并無相關合同沒有關系,對于張支友而言,其合同內容相對方為汪國民。張支友可以向違法分包人汪國民教育主張工程款。《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自己權利的,人民需要法院系統可以選擇追加轉包人或者其他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工作承擔社會責任。
本案中,中天汽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包人,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對此我們事實均無異議。中天公司文化并非涉案產品項目的發包人,原審法院關于認定本案不應適用《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海工程糾紛律師認為,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發包人,與張支友之間也無合同義務關系,張支友申請再審制度要求中天公司主要承擔方式支付業務款項的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完善法律理論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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