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本案中,吳某將買來的槍支配件組裝成槍支,不構成制造行為,僅是持有行為。吳某非法持有2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自制氣步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法定入罪標準,但尚不構成情節嚴重情形,且在調查過程中,吳某無前科,認罪態度良好,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