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關系人一般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配偶、親屬、情人以及其他具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今天上海職務犯罪律師給大家帶來的主題是:特定關系人以外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條件,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據此規定,有學者認為,對于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也要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處理,即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即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雙方必須有通謀。通謀是特定關系人和非特定關系其他人成立受賄共犯需要具備的主觀要件。(2)雙方必須有分工。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所有的行為總是作為整體有機聯系在一起的。在整個犯罪鏈條中,這些行為具有共同性,即都和犯罪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這些共同受賄犯罪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就這種受賄共犯而言,其分工形式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其他人的行為表現為收受請托人財物。(3)雙方必須共同占有財物。這種共犯與特定關系人作為共犯的形式在成立條件上是不同的,后者只要求雙方有通謀即可構成,而這種共犯必須雙方共同占有收受的請托人財物。區分特定關系人與非特定關系其他人,并規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為條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主要是出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刑事打擊面的考慮。
上海職務犯罪律師認為,在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三要件中,最為關鍵的要件是“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即必須“雙方共同占有財物”。因此,如何界定“共同占有”,將最終決定著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構成受賄罪。通常,具有以下情況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占有:
第一,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后,約定或者實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此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其他人就受賄進行共同策劃,由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直接收受財物,看似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但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約定或實施分贓,則恰恰說明財物的取得是他們彼此分工的結果,收受的財物屬雙方所有,因此應當認定為共同占有。
第二,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后,國家工作人員支付少量現金回購的。這種行為僅僅是一種掩入耳目的象征性手段而已,其實質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進行分贓的一種形式。
第三,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財物后,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進行登記等方式實際取得財物,但是允諾或者實施對國家工作人員予以其他經濟幫助的。這種情況,看似是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實際取得財物,但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以種種手段要取得回報,如報銷費用、要求提供資助、贊助等,其實質仍然是將受賄取得的財物共同占有。
比較《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7條的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較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多了一個“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限制性條件。有學者認為,對特定關系人與非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犯罪不宜規定不同的成立條件,即后者需以“共同占有”為條件。這一規定明顯背離共同犯罪理論。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與其表弟乙通謀,并授意請托人向其表弟提供賄賂,但是甲考慮到其表弟窮得都快沒飯吃了,所以就想乘機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要求請托人將財物給其表弟,甲沒有打算與其表弟共同占有財物的意思,難道就不構成共同受賄嗎?因此,共同受賄罪沒有必要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共同占有財物。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對于“共同占有”或“共同收受”要件的規定,從本質上講是不符合刑法關于共犯的基本理論的。因為在近親屬或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場合下,僅缺乏共同占有要件就對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作受賄處理顯然對其過于輕縱,這在國家工作人員全部占有財物的。隋況下還容易接受,可以理解為其情節較輕,但在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完全占有財物的情況下,反倒不作共犯處理,不僅讓人難以接受,并且也存在輕重不分、輕重顛倒的問題。因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雙方共同占有財物對其以受賄罪共犯論處,但對于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單獨占有財物這種更嚴重的情況而言,卻不能作為受賄罪共犯論處,因為這不符合“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基本法律理念。雖然,司法解釋部門就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問題,作出了比近親屬或特定關系人更嚴格的限定,即規定“共同占有”這一賄賂要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認該規定與刑法共同犯罪基本原理的違背與矛盾。
但上海職務犯罪律師認為,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共犯,必須具備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占有所收取財物的要件,其中附加“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作為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的要件。這種解釋嚴格限制了受賄罪共犯的構成要件,從一定程度上縮小了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構成受賄罪共犯的范圍,完全是具有出罪的重要作用的。在司法實踐中,近親屬、情人等特定關系人出面收受請托人財物,因為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利益關系,即使由特定關系人獨享請托人給予的財物,也可以得出該財物應屬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共有的結論。但是,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因為很難判斷他們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共同利益關系,存在怎樣的共同利益,因此要證明他們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受賄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是比較困難的。但如果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共同占有請托人提供財物的事實,在司法操作層面則可以比較方便地認定他們之間的共同利益關系和存在受賄犯罪的共同故意問題,以受賄罪共犯論處也就順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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