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羅法刑一初字第某號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羅法刑一初字第某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漢族,專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上海市羅湖區。因本案,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羅檢刑訴(2014)某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官國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于2014年1月12日1時38分許醉酒駕駛粵A×××××號牌小型轎車在上海市羅湖區深南東路西往東路段現場被查獲。經對被告人羅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含量為131mg/100ml。經對被告人抽血并經廣東太太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羅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3.94mg/100ml。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查獲經過、情況說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身份材料、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信息表;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羅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血液檢驗報告;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現場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羅某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和證據無異議,承認控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且經當庭質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于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意見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情節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上繳國庫。(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裴 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麗英
被告人羅某,男,漢族,專科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上海市羅湖區。因本案,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羅檢刑訴(2014)某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官國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于2014年1月12日1時38分許醉酒駕駛粵A×××××號牌小型轎車在上海市羅湖區深南東路西往東路段現場被查獲。經對被告人羅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含量為131mg/100ml。經對被告人抽血并經廣東太太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羅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3.94mg/100ml。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查獲經過、情況說明、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身份材料、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信息表;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羅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血液檢驗報告;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現場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羅某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和證據無異議,承認控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且經當庭質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于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意見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情節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上繳國庫。(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裴 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