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保證人按照連帶保證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其他保證人沒有追索權。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借款合同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那么在連帶責任保證中,擔保人是否對其他連帶責任保證人有追索權? 如果根據《證券法》第12節(本節(第700節)中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追償,則應如何理解該問題? 筆者認為,擔保合同是《民法典》規定的著名合同,應根據合同總則進行調整。
換句話說,《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編纂一般原則分類的規定當然應該適用于上述問題。 《民法典》第519條規定:連帶責任人與承擔連帶責任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相同份額。
實際承擔債務連帶責任人超過自己的份額的,有權在其他連帶責任人的未履行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從而享有債權人的權利。 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的抗辯。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按照相應范圍的比例分擔其份額。 競合原則認為,共同擔保人根據本條規定享有相互追索權,而對立原則認為,除非共同擔保人達成協議,共同擔保人不得相互追索權。
其原因是:
第一,《民法典》第392條沒有規定混合擔保的擔保人之間有追索權,因為共同擔保的原則與混合擔保的原則相同,因此共同保證的解釋應當相同,共同保證之間沒有追索權。
與《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相比,《民法典》第392條沒有作任何修改,起草《物權法》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同志認為,除非有協議,擔保人之間就無法相互追償。
主要原因如下:當保證人之間沒有共同擔保的意圖時,相互索賠沒有法律依據,違背了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初衷;在相互索賠后,保證人還可以向最終責任債務人尋求賠償,既費時又不經濟; 設立擔保時,每個保證人都應了解其面臨的風險,即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只有向債務人追索,如果債務人無力償付,就會遭受損失。
為了避免此類風險,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應謹慎行事,或就擔保作出特別約定;如果允許擔保人相互尋求賠償,如何確定其份額是一個相當復雜的計算,可操作性不強。
第二,《民法典》第700條刪除了《擔保法》第十二條關于共同保證人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 這進一步表明,立法機關關于擔保人不能相互追償的觀點是一致的,除非擔保人之間另有約定。
筆者認為,認同論的觀點是否正確,目前還不是一個問題,但其理論似乎有待完善。雖然《民法典》第519條規定了連帶債務人的追償權,但連帶債務人追償權的前提是債務的實際負擔超過其自身的份額。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擔保人同時擔保債務人的債務,而且沒有約定的擔保份額,如果共同擔保人不同意相互追討,則不存在每個擔保人“實際承擔的債務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的情況,因為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擔保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如有兩名或以上的保證人先后為同一債務人的同一債務提供擔保,則不論保證人是否知悉有其他保證人為該債務提供擔保,亦不存在每名保證人“實際承擔的債務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的情況。由于每個擔保人并沒有“實際承擔超過其應承擔份額的債務”的前提,如果我們正確理解《民法典》第519條的規定,就不應該得出每個擔保人都有相互追索權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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