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債務認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舉債一方的合法權益。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那么你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規定您了解多少呢?今天和上海起訴離婚律師一起學習吧。
一、告貸“說不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論處
《婚姻法》第19條劃定:“夫妻對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所得的財富商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權,第三人知道該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富了債。”《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合用〈婚姻法〉多少題目的說明(二)》第23條也指出:“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小我私家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即夫妻一方就對應債權的免責前提為:要么是曾經讓第三人曉得財富各自所有、債權各自負擔的商定;要么是債權沒有用于婚后家庭配合生活。如果債權人并不知道夫妻之間對于財產的約定,而借款確已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則歸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都要承擔還款的責任。
二、欠款“道不明”,應按夫妻配合債務承擔
依據《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國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置財富宰割題目的多少詳細看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盡管夫妻一方謀劃所負債權,能夠不認定為夫妻配合債權,由一方小我私家清償,但必須是以“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卻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欠款發生在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明確為夫妻配合債權的,生存一方應當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權“已宰割”,同樣必須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合用〈婚姻法〉多少題目的說明(二)》第24條、第25條劃定:“債權人就婚姻瓜葛存續時期夫妻一方以小我私家名義所負債權主意權力的,應該按夫妻配合債權處置。但夫妻一方可以或許證實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小我私家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也就是說,普通情況下,縱然夫妻財富已經分割了,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都要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多少題目的說明(二)》第32條劃定:債務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權向債務人的配頭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也就是說,債務人婚前欠下的債權,假如婚后有小我私家財富,施行其小我私家財富,是無須質疑的。假如婚后沒有小我私家財富,然則債權人可以或許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其配偶主張權利,依然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一旦出現婚后沒有個人財產,且其債務也沒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在目前法律環境下,債務強制執行顯然就陷入了困境。
偏偏上述“逆境”才是占到婚前小我私家債權婚后歸還的絕大多半。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這是沒法操作的,也是對債權人極其不公平的。筆者認為,一旦出現上述情況應該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一、施行夫妻配合財富吻合公道準繩,也吻合社會兇惡民俗。既然債務人配頭抉擇與債務人成親,就應該接受債務人背負債權的究竟,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償還。否則,完全可以不和債務人結婚。如若不然,結婚這一行為便成了債務人躲避債務的“合法手段”,而債務人的配偶成了債務人不償還債務的“幫兇”。這對債權人是顯失公平的,也是違反公序良俗的。
二、夫妻配合財富的起源是夫妻婚姻瓜葛存續時期產生的,其來源之一即是債務人本人的收入。用債務人本人的收入,償還債務人的個人債務,應該是社會的常態。
綜上兩點,筆者覺得,我國立法應當明確抵賴這類非凡的“配合債權”,以確切保護債權人的正當權益。此外,必須注意該“共同債務”是因為結婚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同樣在離婚發生后應隨之而消滅,而不應同于一般的夫妻共同債務,從而盡可能實現實體上的公平。以上是上海起訴離婚律師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講解,如果您還有一些其他國家關于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規定方面的問題,可以通過咨詢上海起訴離婚律師,我們有專業的律師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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