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組局喝酒,席間眾人都喝了酒,散席后獨自一人騎自行車將人撞傷,其他朋友被傷者家屬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日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該案件,判決5名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下面上海交通律師為您說一下案例。
2020年8月31日,虞某帶著該船的船員、蔣某、潘某、莊某等5人到當地桃花鎮某飯店吃飯,期間,5人有酒駕。當天18時50分左右,5人吃完飯,武某首先駕駛二輪電動車回家,蔣某在飯店旁的超市買了一袋大米,與虞某、潘某同乘計程車,正準備回家的時候接到武某的電話,電話中武某說他在沙烏線水庫旁撞到人,告訴他們趕快過去。到了現場后,蔣某、虞某將傷者許某扶到車內,并立即送往普陀醫院救治。與此同時,交警也趕到現場處理了交通事故。
從2019年9月1日起,醫院發出病危病重通知書,許某于2019年8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由于意識模糊不清,沒有自制力,許某于2020年11月24日去世,由寧波市北侖區白峰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病歷)書本上的內容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后死亡。民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9年8月31日18時50分許,當武某醉駕于普陀區桃花鎮沙烏線由東向西行駛到沙烏線4公里+170m路段時,駕駛二輪電動汽車,由于行人許某與前方同向行走,撞傷了許某,一起交通事故車輛損壞;武某醉酒駕駛二輪電動汽車,在行駛過程中沒有仔細觀察路面,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對該事故負全責,許某沒有責任。通過舟山市普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被害人許某受重傷程度為嚴重。
2020年年底,許某繼任者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要求五人承擔賠償責任。
經過法庭審理認為,武某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飲酒和酒后駕車二輪電動車的后果應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其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的事故后果應由武某承擔。主辦聚餐的虞某,縱容武某喝酒,明知武某喝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未采取有效的勸阻措施,也沒有安排車輛運送武某回程,存在過錯。同時,以蔣某、潘某、莊某為參加者,也應該知道武某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將會發生危險,并不制止,同樣有過錯。因此虞某、蔣某、潘某、莊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被告的過錯責任基礎上,法院最后裁定被告武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萬多元,同時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給予賠償,同時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也給予賠償,法庭最后決定對原告進行賠償。
裁判說明
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共同飲酒人應負責賠償。
這起案件中的一起爭議焦點是,虞某為聚餐組織者的蔣某、潘某、莊某,4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法庭認定,組織者和酒席經營者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關鍵在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組織者和酒客應否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主辦聚餐活動的虞某,被告人蔣某,潘某,莊某等人共飲一頓,系朋友間正常的社會交往,聚餐、喝酒本身都是正常現象,符合人情關系,并不違背法律、公序良俗。但是要注意的是,雖然喝酒本身并不違法,但是喝酒的特殊性卻會使心智和控制能力降低,喝酒的人在身體里,在進行高風險駕駛、高風險作業等行為時,財產的不安全系數會明顯提高,與一般情況相比,財產的不安全系數將顯著提高,這樣就使社會大眾,公共秩序受到威脅。因此,共飲雖然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但由于其行為中存在著潛在的危險,因此,共飲人應當承擔防止損害的責任,并承擔防止損害的責任。
飲酒時的注意義務主要有兩種:一是飲酒時的提醒、勸告義務;二是酒后的護送、通知、照顧義務。該案件中,由虞某為聚餐組織者,其放任武某喝酒,明知武某喝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并沒有對被告進行有效的勸導,也未安排車輛運送被告武某,因此其不愿承擔責任。此外,以蔣某、潘某、莊某為參加者,也應該知道被告人武某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有可能發生危險,但沒有制止,同樣有過錯。因此虞某、蔣某、潘某、莊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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