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們在審理借款合同中執行貴院[1990]民他字第38號《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復函》中碰到多起這樣的案件,即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保證人收取了擔保費用,其后借款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人和款均去向不明,給出借人造成了嚴重損失。像這種情況,保證人應否承擔“代償”責任。我們認為,對于收取有償擔保費的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代償”責任。理由是:
一、有償擔保的責任應重于無償擔保的責任。保證合同對保證人來說是一種風險性較高的法律行為,即便是在無償擔保的情況下,保證人所保證的,不僅僅是保證債務人不逃避債務,更重要的是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要承擔履行債務或者連帶責任。相比較而言,收取了擔保費的保證人,就要承擔比無償擔保人更大的風險責任。其不但在簽訂擔保前要認真審查被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還要在擔保期間監督其履行債務,不逃避債務。一旦發生詐騙風險,保證人首先要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發生了詐騙犯罪,不以作為民事案件處理”為由,免除保證的責任。這樣才能體現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和公平原則。有利于從法律本質上體現擔保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