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犯罪分子出獄后或者起家屬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直接故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接下來就由靜安刑事律師為您講解關于打擊報復犯罪證人的特殊認定形式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打擊報復證人犯罪既遂形態的認定
對于打擊報復證人罪既遂形態的認定,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結果犯。如果行為人對證人進行報復,但沒有對證人造成嚴重的物質或者其他有形的傷害,行為人不能承擔犯罪既遂的刑事責任,只能認定為未遂;相反,如果行為人報復證人的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則應當以報復證人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該刑事律師表示,從《刑法》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規定來看,法律上只說“打擊報復證人的,從重處罰……”而沒有看到將“對證人造成嚴重物質或者其他有形損害”作為犯罪既遂的要件。因此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結果犯,在法律上沒有依據。分析該法規定的精神,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既遂標準應為行為犯。
二、打擊進行報復證人罪的罪數形態可以認定
這主要涉及本罪與非刑事拘留罪、侮辱罪、誹謗罪、故意傷害罪、報應陷害罪等罪的競合問題。 一些學者對此問題的看法總結如下:
1、有評論認為,行為人為了對證人進行報復,采取非法拘禁、侮辱、誹謗等非法措施,與非法拘禁、侮辱、誹謗罪行為相同,構成了涉案犯罪,應當作為重罪處理。一些評論家認為,當行為人采取侮辱或誹謗作為對證人的報復時,侮辱或誹謗成為對證人報復罪的延伸部分,包括在內,侮辱和誹謗罪被包括在對證人的報復罪中。
2、有論者可以認為,當行為人出于經濟打擊進行報復的故意造成傷害證人時,同時觸犯了一個故意傷害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此兩罪之間沒有形成具有交叉競合發展關系,應堅持重法優于輕法的適用法律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3、一些評論家認為,如果我們采取傷害證人的方式進行報復,就應該區分傷害的程度。 造成輕傷,仍可處報復證人罪;造成重傷,處故意傷害(造成重傷)罪。有論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對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應以打擊報復罪定罪,而不應以打擊報復、誘捕罪定罪。
綜合上面所說的,打擊報復證人就是屬于嚴重的擾亂了我國的社會治安,但此行為的認定罪行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進行處罰,所以,執法人員在進行辦理的時候就會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這樣才能更好的讓當事人受到相應的處罰。刑事律師可以認為,其一,鑒于牽連犯涉及的是數行為與數罪名的關系,而上述情形屬于一行為與數罪名的關系管理問題,因而企業不存在中國成立牽連犯的余地。其二,由于我國打擊報復證人罪與其他幾個罪名之間發展存在這樣一種客觀上地包容社會關系,這一技術特點就是符合相關法條競合的特征。因此,對于通過上述情形應按法條競合而不是自己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工作原則分析處理。以上就是靜安刑事律師為您講解關于打擊報復犯罪證人的特殊認定形式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靜安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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