囑是立遺囑人依法處理自己生前所有財產及其它事務,并于死亡后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理個人財產,也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上海遺產官司律師下面為大家詳細講解相關內容。
一、我國語言效能準據法的具體適用原則
鑒于遺言承繼已存在無效遺言為條件,遺言效能的確認就顯得尤其首要。假如遺有效成立,則按照遺囑內容發生遺繼承;如果遺被確認無效,則發生法定繼承。在涉外遺囑繼承公證實踐中,不先確認遺囑有效,就無法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條、第32條、第33條,以及《繼承法》第36條以及《民法公例》第149條的規定以及法律說明的無關規定,遺繼承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在立遺囑才能方面,無論是不是系境外住民,遺言人依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在遺言方式方面,遺方式吻合遺言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遺行為的法律之一的即為有效。
在遺言內容方面,遺內容吻合遺言人立遺時或死亡時常常寓所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的即為無效。但值得指出的是,依據我國《民法公例》第150條的規定,合用本國法律或許國際常規不得違抗中華民國共和國的社會大眾好處。實踐中的處置原則是外國人設立遺囑處分其在中國境內的遺產或者中國人在外國設立遺囑處分其在中國境內的遺產,遺囑內容不能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這主要是指遺囑中不能剝奪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這部分內容將在下文著重討論。
二、遺囑自由的限制
遺言自由是繼承法的一項基礎準則,然則為了保證特定社會好處,法律會對遺言自在作出限定,如特留份軌制。特留份是指被繼承人依據法律的規定,在調配遺產時為必定局限的法定繼承人所保留的特定份額,如《澳門民法典》第5卷繼承法第三編便是對于特留份承繼的規定。°我國現行《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言應該對不足勞動才能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繼承法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當代法治社會以“社會本位”為立法指示思維,假如小我私家行動與社會好處相沖突,以至可能對社會好處造成侵害的情況下,法律會限定小我私家自在地行使。“特留份”軌制便是為均衡“遺言自在主義”與“遺產懲罰阻止主義”、“小我私家自在”與“社會大眾好處”抵觸的產物,也最能體現遺繼承制度的價值。在我國,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一定的遺產份額,是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該條規定可以看作我國的公共秩序保留。因此,當遺囑繼承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時,遺囑若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一定的遺產份額,即是對我國公共利益的違反,我國可以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確認該抵觸部分無效。
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情況都有所差異,為了高效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直接向上海遺產官司律師說明情況,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數字傳承時代:上海繼承律師闡釋 | 遺愿的契約:上海繼承律師闡釋法 |
繼承的權利舞臺:上海繼承律師論 | 遺產管理人私自將財產用于投資活 |
訂立錄音錄像遺囑時應注意哪些問 | 電子遺囑在我國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