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與甲(小我私家)配合出資創建乙公司(無限義務公司),此中甲出資沒有實施到位,但甲對丙公司領有債務,甲便請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歸還該筆出資,因該出資款始終沒有到位,故乙公司遣散。在清理時甲卻以債務轉移為由,要求乙公司退還其出資額,由于當初甲出資并沒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還其出資,故而產生訴爭。
在該案中,觸及合同法中第三人代為執行題目,這與合同法中劃定的債權轉移有輕易混淆之處,在此上海債權債務律師與大家談談兩者的區別。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為執行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劃定:“當事人商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執行債權的,第三人不執行債權或許執行債權不符合商定,債務人應該向債權人負擔守約義務。” 由該條劃定咱們可以知道,所謂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
二、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第三人替債務人代為執行是一種構成權,其意義暗示擁有雙方性,也就是說,只要第三人單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即可產生效力。
(二)銀行告貸合同是指銀行或許其余金融機構為貸與人的告貸合同,又稱為存款合同、告貸合同或信貸合同,它是銀行或其余金融機構與借用人(又稱貸款人、借款人)之間對于銀行或金融機構將貨幣出借給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規定的期限內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銀行告貸合同為告貸合同的一種,當然擁有告貸合同的普通特征。但銀行借貸合同又不同于公民之間的民間借款合同,具有民間貸款合同所不具有的以下法律特征:
①告貸合同的主體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
②告貸合同是轉移泉幣處分權的合同。
③銀行告貸合同為有償合同。
④銀行告貸合同為諾成合同。
⑤銀行告貸合同為雙務合同。
⑥銀行告貸合同為要式合同。
⑦銀行告貸合同的標的只能是貨幣。
以上便是對于上海債權債務律師對第三人代為執行問題的講解,如果您也遇到了類似的情況,還有其他需要咨詢的,可以在線咨詢上海債權債務律師為您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