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08條至第512條規定了“參與分配”。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經濟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人民法院適用執行分配程序不受限制。 如果有多個執行人和債權人申請分配可執行財產,執行法院應當在處理案件所涉財產前制定分配方案,這樣更有利于平等保護當事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分配方案當事人可以依法提出異議。 遼寧高院異議裁決認為,“華強公司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后,執行部門沒有制定財產分配方案不當,應予糾正”。
華強公司對物業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不明顯不當”。
同時,華強提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申請時,盛金公司雖向第三人提起訴訟,取消受償權,并經法院受理,但華強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有效判決并未撤銷。 行使賠償優先權具有法律依據。 保留足以覆蓋華強享有優先受償權的部分債權的資產,不會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據不充分。
《國家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5-306頁的理解與運用
簽訂債轉股協議的債務人破產,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債務人進行企業公司破產的情況下,管理人能否實現基于《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規定享有發展決定通過合同關系解除或者需要繼續積極履行的權利?我們研究認為,該條法律適用的前提是債務管理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作為義務,而在以物抵債協議中,債權人往往他們已經履行了一個自己的義務,并且能夠享有了對債務人的權利。
債務人為履行保護自己的義務,才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由此分析可見,在以物抵債協議場合,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故管理人不得同時根據該條明確規定時間選擇解除勞動合同內容或者沒有繼續履行,尤其是一些不能出現隨意解除合同。
當然,如果抵債物是在建房屋,在債務人自身企業面臨破產的情況下,可以發現事實信息或者法律上的履行社會不能為由,允許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時,管理人解除合同并不是主要依據該條規定,而是合同法上有關合同解除的相關政策規定。
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有權要求繼續履行。 由于債權人一旦被允許有權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并在合同履行的基礎上享有物權,就等于使債權人享有物權性質的權利,這不符合破產程序中公平賠償的原則。 因此,即使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必須將其要求轉化為貨幣債務,并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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