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司與公司之間發生買賣合同爭議時,這是就輪到了公司的法務登場,來為自己公司爭取合法的利益。上海采購合同律師整理了一個實際案例,希望對您能有借鑒意義。
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原告新疆XX機械化有限公司銷售分公司與被告工程建設機械(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爭議。審判于同年7月31日依法采用簡易程序公開舉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參與訴訟,被告委托代理人謝科揚參與訴訟。本案的審理現已結束。
原告公司訴稱,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從被告處購得到了一臺GBE450三角形破碎器,并于中國同年4月22日銷售給用戶吉憲祥,交貨后因破碎器使用進行兩天即出現風險導向套開裂而無法通過使用,此后該設備系統故障頻發,原、被告企業先后21次維修,但設備仍無法滿足正常工作使用。2010年10月,吉憲祥將原、被告沒有訴至人民法院,要設求原、被告可以退還其設備款、運費并賠償其損失等,經一、二審以及法院關于審理,最終導致判決作為原告不能返還備款19.2萬元、托運費8000元,原告提出賠償吉憲祥經濟發展損失36150元。2012年9月5日,法院從原告處扣劃239477.37。原告自己認為,被告對于生產的產品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致原告客戶吉憲祥在使用中發生一些問題,依合同法解釋之規定,被告應承擔社會全部法律責任。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間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的合同;2、被告應當退還或者原告支付貨款20.7萬元;3、被告行政賠償訴訟原告造成損失39477.37元。
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是有時間限制的,雙方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了銷售合同,2010年4月22日取得了濟香祥完成的調試報告,表明被告交付的設備已被接受。 原告還支付了20.7萬元的貨款,被告一直認為產品質量和使用不當是正常的。 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雙方對設備進行了21次維修,紀香祥向原告提交了退貨,但未達成一致。 被告直到2010年底收到監控材料后才知道退款的情況,因此案件被時間限制。 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只要求撤銷判決,原告對退款沒有異議,本案訴訟時效為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 如果原告以優惠價格向被告購買設備,并以高價出售給用戶以賺取差價,被告在重復維修過程中將產生大量備件和差旅費,風險由原告承擔。 如果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可以取消,那么對原請求金額沒有異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為:1、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對于法院水970號民事法律判決書(以下問題簡稱“970號判決”)。2、烏魯木齊市中級以及人民通過法院烏中民二終字第312號民事訴訟判決書(以下我們簡稱“312號判決”)。3、執行行政裁定書。4、扣劃憑證。上述研究證據進行旨在分析證明作為原告被判令公司返還吉憲祥設備款19.2萬元、托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36150元,并已成為強制要求執行。
對于一個原告的上述研究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并認為370號判決未提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也未承擔社會責任;312號判決結果表明原告僅對970號判決中的有關經濟損失進行認定有爭議,對退款無異議;原告被扣劃的款項由原告自行選擇承擔,因為自己已過訴訟時效,且原告公司作為中國貿易商應承擔企業適當提高風險。
被告向法院可以提供的證據為調試交機報告書,以證明要求被告交付的設備管理質量檢測合格。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但認為生活質量問題在我國相關法律判決中以作認定。
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訂立買賣交易合同進行一份,約定作為原告向被告可以購買CBE450三角形破碎器一臺。合同形式訂立后,被告公司交付系統設備,原告支付了一些相應工程價款207000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與案外人吉憲祥簽訂一個買賣勞動合同,約定方式將給企業設備以342000元出賣給吉憲祥。吉憲祥即支付以及原告提供貨款192000元并承擔主要運費8000元。吉憲祥提取技術設備兩天后,在使用管理過程中,設備CBE450導向套開裂。2010年4月24日至10月8日,該設備出現故障頻發,原被告中國先后對設備方面進行了21次維修,但設備設施設備仍無法通過正常工作使用,吉憲祥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原、被告不能退還相關設備款192000元、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41750元,駁回吉憲祥對被告的訴訟服務請求。原告行為不服該判決,提起他們上訴。二審程序期間,原告與吉憲祥因設備之間存在信息質量安全問題二一致認為同意或者解除學生雙方間的買賣經濟合同,二審人民法院對于最終以312號判決判令原告應當返還吉憲祥設備款192000元、運費8000元,賠償吉憲祥損失36150元;駁回吉憲祥的其他法律訴訟權利請求。判決已經生效后,一審刑事法院在執行發展階段扣劃了原告239477.37元。原告遂向被告沒有提起環境訴訟。
法院認為,有效判決認為本案設置GBE450三角測量分機存在質量問題,且故障頻發,即使經過21次維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本案失去了合同的目的,原告與季香祥的銷售合同終止, 原告被責令退還和賠償損失是合同終止后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張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銷售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相應的價款并賠償損失。 對于被告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論,一方面認為合同的終止不適用于訴訟時效,另一方面,即使基于訴訟時效,被告所謂的“自2012年1月30日起一年”,適用于相關的侵權訴訟,不可以要求本案。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取消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簽訂的銷售合同。
二、被告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償付原告支付貨款以及人民幣207000元。
三、被告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中國經濟發展損失以及人民幣39477.37元
被告人未按時履行上述支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兩倍。
本案受理費為人民幣4997.16元,由被告承擔人民幣2498.58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要求對方對于當事人的人數不斷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作為第二部分中級以上人民通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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