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李女士遇見并愛上了王先生,后者后來住在一起。 侯王先生購買了位于上海的房產,并登記了該房屋的房地產權,該房產以王先生的個人名義登記。 2013年5月,李女士和王先生登記結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知名婚姻律師一起看看吧。
2017年8月,李女士發現王先生與第三方有不正當關系,于是她有了與他離婚的想法。同年,為了修復雙方的關系,婚姻關系可以繼續。雙方的父母和近親通過談判達成了和解,最終達成了協議。當時買房意味著雙方都買房,在房產證上加上女方的名字,以約束王先生的行為。
2018年1月16日,李女士和王先生到某小區房管機構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該房產由李女士和王先生共同擁有。
一切企業本已塵埃落定,但王先生可以突然出現反悔,并將自己妻子因為李女士告上了一個法庭。李女士進行手足無措之下,求助于上海,希望上海律師能還其公道,解其危難。
當李女士委托房屋經理時,她已經收到法院發出的起訴書等案件材料,她的丈夫王先生已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取消將王女士姓名加到房屋中的行為。 并確認該財產屬于其婚前財產。
時間緊,任務重,律師事務所通過全面評估,委派曹紫燕律師擔任李女士的代理律師,訴訟經驗極為豐富。李女士希望法院駁回王先生的訴訟,并設法保留該財產。
憑借多年的辦案經驗,曹律師很快確定了辦案思路。既然王先生主張房產證上加名字是因為脅迫,那我們就把證據材料和法律適用逐一梳理一下,證明我國不存在脅迫,以子之矛攻盾。
確定辦案工作思路后,曹律師以最快的速度進行細致整理了李女士提供的錄音、錄像、聊天信息記錄等多項研究證據證明材料,并制作成一個詳細的證據問題清單,力求以最為清晰簡潔的方式向法官可以還原出案件事實的全貌;與此同時,在法律制度適用技術方面,對王先生可能援引的法律法規規定企業進行了逐條梳理,并制定有效應對的辯駁策略。
在法庭上方,王先生的態度非常強硬,應李女士的要求,為存在脅迫情形的行為逐一加名,從雙方提供了大量證據。
曹律師認真閱讀了對方提供的證據后發現,這些記錄不符合李女士強迫王先生加名的證明標準,至于證據,聊天記錄中的很多文字都可以反映出加名的說法是王先生自己主動提出的,通過記錄可以知道,王先生首先是有過錯的,反復表示希望他能夠加名來彌補自己在婚姻中的錯誤。
最終導致法官職業認同了我方觀點,認為對于當事人有處分財產的權利。雖然王先生主張在房產證上加名是出于脅迫,但王先生可以作為學生一個企業完全沒有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他在房產證上加上李女士名字的行為方式不但需要經過其父母的同意,而且是其本人親自到不動產進行登記管理中心業務辦理的產權變更登記,其并無證據調查顯示李女士存在不同脅迫行為。因此,法院應當依法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王先生對此結果表示反對,并提出上訴。 得知王先生上訴后,曹先生耐心地安慰我們的當事人,在審判前,他敏銳地發現了一個原本與案件無關的細節,我們可以利用。
在二審開庭前,曹律師與二審法官聯系,說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有誤,不應按件計算,而應按標的金額計算。根據從李女士那里獲得的信息和王先生在聽證會上的判斷,曹律師認為,這個人對財產問題非常敏感,如果他知道自己會被收取高額的訴訟費,很有可能不上訴或者撤回上訴。
得知這個問題后,法官在二審時向王先生說明了訴訟費的相關情況。王先生當庭表示,訴訟費是按照標的額計算的,后撤訴。多虧了曹律師的準確判斷,我們巧妙地抓住了對方的心理弱點,使得案件有了一個完美的結局,也讓李女士免去了再次應訴的痛苦。
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訴人王先生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第一審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生效。
經過法院的公正審理,王先生將自己的名字加入房產的行為被判無效,李女士的房子最終得救,這與律師團隊專業高效地處理案件密不可分。在整個案件中,王先生訴訟合同確認糾紛無效,因此在適用法律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合同無效情形的認定標準進行一般具有較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對方有虛假意圖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強制性規定不致使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對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第155條規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從一開始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王先生點名李女士的行為不涉及上述任何會使合同失效的情形,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予的行為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意思自治原則,王先生的主張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作為公民和法人行使私人權利的一種重要形式,通常在合同簽訂后生效,法院對合同是否無效地判斷一般是謹慎的。 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則的體現。
第二,在可撤銷合同的情況下,有一年的不可否認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嚴重誤解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解除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三)當事人知道撤銷原因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在本案中,律師管理團隊接到委托并了解案情后,第一步即是針對王先生主張通過合同撤銷的除斥期間,計算方法是否發展已經沒有經過,發現設計變更登記日期為2018年1月16日,而起訴工作時間為2019年1月15日,離一年僅差一天學習時間。因此在遇到一些類似案件時,首先教師應當更加關注的是除斥期間學生是否存在已經能夠經過,當事人的撤銷權是否需要已經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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