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屬于采取的強制措施,此案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為逮捕包括檢察機關作出批準逮捕決定與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兩個相關的法律程序,當檢察機關作出了批準逮捕決定時,公安機關就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除非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無法捉拿歸案導致逮捕無法執行。
但無論是否對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都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并非要對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才算采取強制措施。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處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逮捕”一詞具有雙重詞性,既可作名詞也可作動詞。作名詞時包括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捕決定和公安機關的對批捕的執行,作動詞時專指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是對其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當認為“強制措施”中的“逮捕”包括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決定時,它屬于名詞;當認為“逮捕”是指對犯罪嫌疑人實行的執行措施時,是屬于動詞。1979年刑法第77條規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中的“強制措施”應作名詞理解。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準逮捕是屬于已采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