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研究室就山東省企業高級管理人民通過法院工作提出的對海關扣留走私網絡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我們可否折抵刑期的問題的答復(【法(研)復『1988』12號】):對走私活動犯罪嫌疑人的扣留,是限制學生人身安全自由的,人民需要法院發展作出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事司法判決后,原在海關扣留的時間學習可以折抵刑期。上海律師咨詢網來講講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同時也是最高實現人民以及法院研究室1991年12月17日電話答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服務人民選擇法院認為關于社會隔離審查報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時提到:如果沒有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心理行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羈押的行為系同一個人行為,不論羈押在何處,只要是自己完全不同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羈押期間,即應予折抵刑期(筆者撰文時,該答復已失效)。
上述分析兩個答復雖不是一個具有中國正式通過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但也可以充分體現出我們國家政府機關對此類非典型性“羈押”的基本工作態度,現階段,在沒有學生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況下,上述答復符合社會保障人權的現代企業法律文化精神,也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則,理應采用。
刑事司法中的實質正義是結果正義,簡單來說就是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根據事實和法律準確認定被告人所犯罪行,并予以適當處罰。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我國刑法總則第五條明確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原則所體現的基本精神是以罪罰人,即所受的刑罰要與所犯罪行相稱,不能過輕也不能過重。
在減刑的情況下,如果被要求減刑的人在被正式刑事拘留之前喪失自由的時間沒有得到合理的賠償,因此,被告不僅受到根據罪刑相稱原則適用的懲罰,而且受到拘留之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懲罰,這種懲罰也超出了對其罪行的刑事責任,違反了司法的實質性公正。
民事法律實踐中法官過于夸大“誰主張誰舉證”,疏忽法律的權柄主義顏色,在民事訴訟中關于本該由法院親身或許授權當事人或律師舉行調查取證的場合,怠于行使權力。這種情況下,舉證能力弱的一方極可能面臨判決不公的結果。
對于現實的無奈,又由于刑法第307條這把懸在律師頭上的劍,為躲避執業危險,很多偕行對律師取證采用異常嚴謹的立場。而在當事人本人取證也很艱苦從而面臨可能出現于己不利的判決或者判決難以執行的情況下,會推薦一些自認為比較“可靠”的,讓當事人自行聯系和委托。這種行為怎么認定呢?
然則,假如在考察取證過程當中,取證手法涉嫌其余犯法,如非法拘禁、侵占室廬、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犯罪,那么委托他人甚至參與其中協助調查取證的委托人極有可能構成這些罪的共犯。簡單分析如下:
配合犯法請求配合的有意和配合的行動。關于配合地有意其實不請求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并不排除在外。即明知可能采取這些犯罪的手段去取證,卻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也構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故意。
關于共同的行為,即使根據分工的不同,委托人可能沒有親身實行犯法行動的全數,以至僅僅是供應了相干信息或起到協助的作用,仍然構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行為,并且根據“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共犯處罰原則進行處罰。
上海律師咨詢網認為,自由是無價的,不能因為時間短而忽略。哪怕只是“一天”,法律也要給予充分的尊重和保護。筆者認為,刑事拘留前對犯罪嫌疑人的傳喚時間也應縮短到刑期。故在上述案件中,王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被剝奪人身自由。他應該算是拘留,刑期從那個時候開始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