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案屬于《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處理此案。第202條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之所以增加此條,是為了賦予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以救濟的權利。因為,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只賦予了案外人救濟的權利,對于當事人的救濟權并沒有提及。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4條是對原來的第208條的補充、“升級”,由此可以,第202條和第204條存在適用上的區別,即法律制定時意圖針對的救濟主體不同,第202條是針對當事人的救濟,第204條是針對案外人的救濟。本案中,安某作為案外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此外,第202條和第204條的救濟方式也不同,第202條是通過復議方式尋求救濟,第204條是通過訴訟方式尋求救濟。復議權傾向于賦予與案件有直接牽連的人,即所謂的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則更傾向于賦予案件有間接牽連的人,即所謂的訴訟參加人。本案中,安某與王某家屬和賈某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并沒有直接的牽連,這種情況下,通過訴訟救濟其權利似乎更合理,因此,本案中,應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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