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我院判處的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在服刑中因確有悔改表現,先后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后又經中院減刑,現我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為有期徒刑,在改判時原減刑裁定是否均應撤銷?對死緩和無期徒刑的減刑裁定應當一并撤銷,這一問題最高法院有批復,我們沒有異議。
但對中院有期徒刑減刑的裁定是否撤銷,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一并撤銷。其理由是:第一,罪犯據以服刑的判決業已撤銷,原減刑的前提發生了變化,減刑應當相應變更;第二,原減刑時往往綜合考慮原判情況,特別是前幾年根據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對原判量刑偏重的,在減刑時予以適當從寬,現已改判減輕處刑,原減刑裁定則應當撤銷;第三,撤銷減刑裁定可以避免歷次減刑的刑期累計可能超過再審改判判處刑期的二分之一的情況發生。如:一名無期徒刑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又服刑六年,因確有悔改表現先后二次減刑計四年,現經再審對該犯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雖其實際服刑超過再審判處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裁定書字面上體現的減刑期卻超過再審改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出現與法律規定相矛盾的現象,因此,應當予以撤銷。如減刑裁定均一并撤銷,勞改單位則可根據該犯服刑期限和一貫表現申報有關中院予以適當減刑。另一種意見認為,中院有期徒刑的減刑裁定是對依據省院對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經過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而作出的,減刑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沒有錯誤,現再審改判為有期徒刑,與原有期徒刑減刑并無矛盾,因此,無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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