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1997年刑法首次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概念,200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對之進行了修訂,予以進一步完善。為在實踐中準確適用該罪名,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對傳統尋釁滋事犯罪的四種類型包括隨意毆打型、追逐辱罵型、強拿損毀型以及起哄鬧事型進行了詳細規定。尋釁滋事罪是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類型,理論界因刑法對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方式采取了相對寬泛的措辭,認為存在著定罪模糊、難以操作、自由裁量空間大等問題。
嚴格把握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準確適用法律,避免尋釁滋事罪成為“口袋罪”,始終是實務界追求的目標。筆者從尋釁滋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罪名的界限這幾個方面,談一下傳統尋釁滋事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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