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 今年兩高工作報告重申了“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工作重點,強調慎捕慎訴,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并提出了糾正冤假錯案,特別是要對掛案積案進行清理,推動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解決行政糾紛。根據各地的司法實踐,“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并不是最高司法機關的一個口號,而是要具體落實。
2020年初,山東省檢察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青島33家民營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被依法撤銷。有關部門表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注重落實涉案民營企業的情況,了解涉案民營企業對當地經濟的影響”。我們應堅持刑法謙抑性原則,認真甄別涉案企業的不同事實,嚴格把握入罪與起訴標準,健全與公安機關的聯席會議制度,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追訴標準達成一致意見,對33家涉案民營企業要依法從寬處理,盡量減少辦案對其經營活動的影響,從而達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實現多贏多贏。
以上的消息使私營企業興旺發達。但在過去的一段時間里,檢察機關對虛開發票案件的處理仍然十分嚴格,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并重,而在證據采信方面又嚴重依賴稅務文書,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這次與讀者分享的案例中,法院根據檢方提供的稅務機關稽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稅務文書等,對涉案企業及相關人員作出有罪判決。隨后,稅務機關依據該有罪判決,再次對企業做出稅務處罰,引發了爭議。
案件摘要。
2011年11月28日,三門峽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三門峽稽查局)對天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一集團)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進行了調查。2012年6月15日,三門峽稽查局向三門峽市公安局報案,并將《關于三門峽天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的調查報告》等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人: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則臣,直接責任人何曄,2016年3月26日,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三刑初字第00155號終審刑事判決書,判決天一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張則臣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三門峽稽查局于2016年10月9日對天一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經聽證后,于12月28日作出《三國稅稽罰[2016]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天一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處以200000元的罰款。
對此,天一公司不服,認為該處罰行為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本身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和第二審都失敗了。
行政復議再審裁定:人身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不分案處理
行政復議敗訴后,天一公司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駁回裁定。
"如果一項行為由不同的法律規定了不同性質的責任,這意味著該行為需要對其作出不同的糾正、處罰或預防,或者該行為造成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需要由不同性質的責任來填補,此時只要不是承擔相同性質的責任,就不應被視為'一事多罰'。對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由于在刑事處罰中只對人身進行處罰,而對財產沒有進行處罰,因此不影響在行政處罰中對財產的再次依法處罰,這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的事實,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作為處罰的依據,無需再去尋找證據加以證明,故申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的申請理由,也不能成立。
精煉要點:1、僅對單位定罪,未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不影響稅務機關對單位處以罰款;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需稅務機關舉證證明。
再審判決:稅務文書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訴訟案件中,天一公司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也提出了申訴,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辦理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件,原審生效裁判采納了稅務機關的調查材料、稅務稽查報告等證據,認定本案的發破案情況和行政調查處理情況,采納了稅務機關的調查處理情況,認定天一公司開具的表面處理劑銷項發票統計表、標準金進帳單、受票企業抵扣稅款等證據,認定天一公司開具的表面處理劑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情況,符合法律規定。
精煉要點:將稅務機關收集的證據和稅務機關出具的文書作為刑事訴訟的定案依據符合法律規定。
通過對兩個再審裁定書的對比分析,發現了以下現象:稅務機關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吸收刑事證據→法院采納證據→作出有罪判決→稅務機關再次處罰→稅務機關無需舉證。這一現象恰恰印證了開篇序言中所反映的問題,即稅務機關證據在刑事虛開案件中發揮著超越證明力的作用,取代了公訴機關正常的偵查、取證,在實質上主宰著虛開刑事案件的走向,而稅務機關證據一旦作出有罪判決,就可以擺脫行政訴訟審查,成為一種“鐵證”。
華稅觀點: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稅務機關應謹慎認定。
由于刑事案件涉稅專業程度較高,公安機關在偵辦刑事案件時往往注重收集有關人員的口供,而對于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問題,更多地依靠稅務機關的調查、判斷,將稅務機關移送的稽查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甚至發函要求稅務機關解釋、說明、意見等,轉化為刑事案件證據,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這種做法使稅務機關在稽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成為虛開刑事案件的關鍵證據,實質上將案件的偵查權交給稅務機關行使,降低了刑事訴訟的權威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和預審。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案件。其它機構、團體和個人無權行使這些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責,就是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預審…
稅收稽查工作規程》第60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所涉數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所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照本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這就足以說明,在虛開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是唯一行使偵查權的主體,在接受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線索后,應當獨立行使偵查職責,根據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全面、充分地調查取證,并對稅務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進行甄別、判斷,然后根據案件事實作出自己的認定,將其提交檢察院審查起訴。
所以,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注意公訴機關所收集的證據是否為其本人所收集,即使稅務機關收集的證據可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也應慎重考慮稅務機關所收集的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證據證明標準。
爭論:判刑后再處罰,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雖然某省高院做出了“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裁決,但并未解決糾紛,對于是否可以在判決后再進行處罰,仍引發熱議。
以某省高院的裁判理由為依據,我們歸納了虛假訴訟行為的不同責任,并按照責任類型進行劃分,歸納如下: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 按照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只要不承擔同樣性質的責任,就不應被視為‘一事多罰’。”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定性為單位犯罪,并非個人犯罪。按照刑法第205條的規定,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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