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和要求”,王律師稱。由于刑事制裁的后果極為嚴重,因此適用于檢方的證明標準為最嚴格的“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該標準要求陪審團以一個理性人的視角,對所有的證據進行仔細且公正的分析,從理性和常識的懷疑出發,判斷檢方提交的證據所展示的事實是否能讓陪審團確信被告有罪。
如果陪審團堅信指控成立,則必須裁定被告有罪。反之,若陪審團認為存在被告無罪的任何可能性,則必須基于被告的利益考慮這一懷疑,并裁定被告無罪。在此標準下,陪審團宣布被告無罪,并不代表被告真的沒有犯罪,而是表示這個人不能被證明有罪。
美國各個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尚未確立統一的“合理懷疑”的定義,甚至對是否量化“合理懷疑”的標準也存在爭議。但可以確定的是,“排除合理懷疑”并不代表陪審團對證據沒有任何懷疑,因為美國法律界認為,這個世界上很少存在絕對肯定的事物。
比較而言,大多數民事訴訟采用的證明標準為相對較輕的”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使陪審團相信其主張的事實更有可能發生(more likely than not)。另一種民事證明標準為介于“證據優勢”與“排除合理懷疑“之間的“明確且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即原告需要說服陪審團,使他們認為被告犯下違法行為的可能性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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