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定性為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但因被告人何某是市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員,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不具備瀆職犯罪的主體特征,因而不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400條第2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后果的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該罪的犯罪主體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員,從犯罪的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何某的行為符合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特征,但是,被告人何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不具備該罪的主體特征,因而不能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1、本案不應定性為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根據刑法第400條第2款的規定,由于行為人的失職而脫逃的人必須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致脫逃的對象必須是已經被緝拿歸案并被璃押于監所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訴的被告人及已被審判終結的犯罪分子。本案中,由于何某等人的失職而脫逃的徐某是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人,她沒有被羈押于監管場所,不屬于在押的人員,因此,本案不應定性為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