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1日正式實施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該法首次明確了醫院為“公共場所”,用法律的形式把醫院等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列入了公共場所范圍。
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指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為了其管理范圍內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醫院作為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對在其醫院就診的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醫院住院病房的衛生間內除了坐便器外還設有淋浴、洗漱器具等設施,容易造成衛生間積水而使地面濕滑,如果不放置防滑墊或及時清潔、干燥地面,則會給患者如廁時帶來安全隱患。在該案中雖然醫院在衛生間張貼“預防摔倒”的提示,但其仍應當保障其設施不給患者帶來隱性的危害,僅依張貼提示不能免除住院患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醫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對上述潛在的安全隱患已采取了防護措施,故其應對患者在衛生間滑倒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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