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金融詐騙案件的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主管領導,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一)工作不負責任,用人失察而發生金融詐騙案件,造成資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嚴、規章制度不落實而發生金融詐騙案件,造成資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
(三)審批不嚴、監督檢查不力而發生金融詐騙案件,造成資金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六條 發生金融詐騙案件的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主管領導和業務負責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
(一)詐騙案件發生后,不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資金損失的;
(二)不報案或報案遲緩,貽誤辦案時機的;
(三)不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不如實提供事實真相,影響案件查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