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兩罪都是破壞我國民族之間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的犯罪,其主觀特征都為故意犯罪,但兩罪有區別表現。兩罪都是毀壞我國民族之間對等、聯結、合作關系的犯罪,其主觀特征都為故意犯罪。接下來就由靜安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區別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兩罪的區別表現在
1、主體要件不同。侵占少數民族民俗習性罪的主體要件為非凡主體,即唯獨擁有國度構造事情職員身份的自然人能力組成此罪,非國度事情職員或許雖擁有國度事情職員身份但不屬于國度機關工作人員的,其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不構成此罪。當然,倘其行為符合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構成要件的,應以他罪定罪處罰。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構成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
2、客體要件不同。鼓動民族怨恨、民族鄙視罪侵占的客體主如果各民族的對等權力,偶然,鼓動民族怨恨、民族鄙視罪的客體還多是龐雜客體,即行為人實行的鼓動行為不僅構成對某一民族平等權利的侵犯,有時還可能直接侵害有關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譽、人格等權利;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體則是我國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3、客觀要件不同。鼓動民族怨恨、民族鄙視罪的主觀特性首要表現為行為人有意實行的鼓動民族怨恨、民族鄙視的行動。鼓動,便是迷惑民氣,以煽動、勸誘或許其余要領,促使某一民族群眾對其余民族發生怨恨、鄙視等感情或生理,或許采用必定的仇視行徑。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動者發生某種毀壞民族聯結的違法犯法的用意和行徑。行為人舉行鼓動的要領是多種多樣的,如謄寫、張貼、分發口號、傳單、印刷、分發非法刊物;錄制、播放灌音、錄像;揭曉演講、吆喝口號等,從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間相互為敵或相互歧視。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客觀特征則表現為非法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所謂非法侵犯,是指違反憲法和有關的法律規定,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強制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從司法實踐來看,非法侵犯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其一,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風俗習慣,例如,強迫少數民族改變自己的飲食禁忌,禁止少數民族公民身著民族服飾等;其二,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活動,例如擾亂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阻撓少數民族的婚喪嫁娶儀式等;其三,阻止少數民族對自己風俗習慣的改變等。
二、刑法規定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
刑法中關于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規定為:可構成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二百四十九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就是靜安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的區別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靜安區刑事律師在線解答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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