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委托理財的性質,人們有很多觀點:一是委托法律關系理論,二是信托法律關系理論,二是貸款法律關系理論,二是合伙法律關系理論。 對我國市場上各類委托融資活動的單一性質的判斷并不全面,應根據委托融資合同的性質和委托主體的性質進行分析。 委托理財的模式自出現以來一直在發生變化。 傳統的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授權存款人以自己的名義開立證券資金賬戶,并將賬戶的經營權授予委托人。受托方將約定金額的資金或股份存入另一特定賬戶,并將該賬戶作為對受托方資金的擔保;受托方承諾為受托方收入提供擔保,即“擔保條款”的約定。 目前,委托理財越來越受歡迎。 指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投資計劃、商業銀行個人委托貸款集合、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保險公司的分紅保險等。受托人以獨立賬戶募集和管理委托資金,將集合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或其組合。 從而實現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 相比之下,在傳統模式下,賬戶以委托人的名義開立,而在當前模式下,受托人開立獨立賬戶。因此,許多學者認為委托融資既可以是委托融資,也可以是委托融資。接下來就由上海受賄罪律師為您講解委托理財型受賄與一般民事行為的界定問題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委托融資賄賂界定余委托融資的性質
1、“委托融資賄賂”中的委托融資一般不建立信托關系。因為在信托式委托理財中,對受托人的主體地位有著嚴格的要求。在我國,信托投資公司屬于財務特許經營范疇,其設立需經批準,總公司、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信托管理。委托理財未約定明確投資方向,但約定固定收益和支付收入的,應視為借貸關系。因為優先擔保條款是對投資收益的承諾,將受托財務管理中的風險完全轉移給受托人,而受托人獲得的收益擔保,與貸款關系中約定的利息擔保非常相似。明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從事股票投機或者其他投資活動的,視為委托關系。無論是借貸關系還是委托關系,委托財富管理者的最終收益都應以委托基金為基礎。委托資金投資所產生的一切利潤和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貸款關系方面,借款人應當向貸款人借款,到期償還貸款并支付利息。
2、“委托企業理財型受賄”與一般通過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銀行理財,兩者都存在“委托管理關系”,但區別的關鍵問題在于:“委托投資理財型受賄”是否可以屬于一個真實的、平等的“委托生產關系”。從《辦理受賄犯罪案件具體適用不同意見》第4條的規定上看,“委托公司理財型受賄”主要有以下兩種教學行為發展方式:一是以一種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需要出資而獲取“收益”的行為;二是雖在委托理財中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顯著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行為。在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的情況下,理財中的“財”根本方法無法控制得以充分體現,其所謂“收益”不可能產生于委托貸款資金。受托人在我們沒有能夠取得委托項目資金的情況下,仍然將“收益”奉上,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國國家經濟工作相關人員技術已經學習或者許諾利用學生自己的職務便利為其謀取自身利益,所謂的“收益”實則是“權錢交易”中對價的體現。此時,國家安全工作服務人員是在以委托理財之名,行受賄之實。在國家建設工作分析人員有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影響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情形中,造成了其所獲“收益”產生于委托理財市場行為的假象。實際上,既然所獲“收益”明顯提高高于出資應得收益,根據這個社會生活常理來說已經表明了該“收益”不可能實現真正由委托經營資金風險產生,在國家對于工作崗位人員以及利用這一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更多利益的。情況下,高于其出資應得的“收益”部分教師仍然是“權錢交易”中的對價。因此,在國家政治工作設計人員綜合利用這些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最大利益的前提下,無論主要是以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還是雖在委托理財中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增加高于出資應得收益,均是打著“委托理財”的幌子進行的受賄行為。
二、相關案例
原同濟大學某學院的院長魯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間,利用技術職務以及便利,先后收受了中國上海住大科技信息管理教育專修學生學院主要負責人施某、上海住大企業經濟發展能力有限責任公司需要總經理謝某的賄賂總計20萬元。此外,利用社會全面系統負責同濟大學計算機網絡工程學院教學工作的職務帶來便利,魯某還在與上海千帆進管理人員進修學校學院、上海盛璽數字金融科技創新發展水平有限導致公司等單位之間合作提高辦學實踐過程中,多次收受對方一個負責人王某、祝某的賄賂總計13萬元。最終,法院以受賄罪,一審案件判決魯某有期徒刑11年零6個月,剝奪人民政治文化權利2年,沒收個人財產2萬元。在庭審中,魯某提出,對原審認定的33萬元受賄總額中,有一筆由“上海住大”施某、謝某支付的20萬元款項,不應被計入受賄行為范疇。這筆20萬元的金額,是魯某先向施某支付12萬元的本金,通過施某委托謝某“委托銀行理財”,后獲利8萬元所形成的合法經營收入。早在一審期間,他已經向公訴機關可以提供了三份數據相關的委托投資理財方式書面合同協議。
檢察機關提出,根據證明文件的鑒定,可以證明陸某提供的“委托理財”協議的成立時間與支付時間不一致。 此外,結合施、謝的證言,我們可以發現他們之間并沒有真正的關系。 真實情況是,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在有關部門對涉嫌不當收費的報告進行調查期間,陸某以疏通關系為由,兩次向石某索要收費10萬元。 對此,陸的辯護律師指出,施、謝某等人的相關證言與陸某本人的表達存在明顯差異。 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只采納行賄人的證詞,這對陸先生是不公平的。 事實上,施、謝兩人對“委托理財”協議簽署的詳細說明與司法機關核實的結論存在許多不一致之處,說明他們的證詞不完全真實。 如果這種證據是可疑的,法院應該宣布無罪。 法院不接受辯護律師的意見。 當然,法院的裁決是完全有根據的。以上就是上海受賄罪律師為您講解委托理財型受賄與一般民事行為的界定問題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上海受賄罪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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