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進行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系統多人可以從事賣淫的行為,容留賣淫罪,是指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重要場所或其他交通便利生活條件的行為。兩罪屬于自己同類客體犯罪,在犯罪人員構成一個要件主要特征社會上有存在諸多問題相似之處。上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如犯罪具有客觀發展方面,兩罪均可表現為容留,都有為他人賣淫提供服務場所使用或者經濟條件的行為,手段管理上有重合之處。
兩者的法定刑相差較大:組織賣淫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需要特別受到嚴重的可判處無期徒刑乃至中國死刑;容留賣淫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政府管制,情節更加嚴重的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有必要作嚴格要求區分,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區分組織賣淫罪與保留賣淫罪的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賣淫活動,其行為是否有組織。所謂“組織”,是指分散的人或事物的安排,使這些人或事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系統性和完整性,其表達方式是組織、計劃和指揮。
特別是組織賣淫罪,“組織”是指安排和派遣賣淫人員,使賣淫活動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組織賣淫犯罪法定刑較重的原因是其組織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更為嚴重。具體而言,聚集分散的賣淫活動,更容易犯罪,阻礙偵查,導致其他犯罪,社會危害性更大。
在有組織賣淫犯罪中,行為人和妓女之間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關系,妓女賣淫的人、財產或活動由行為人控制,由行為人安排、分派和分配賣淫所得。如果行為人只提供賣淫場所,而不對其賣淫活動進行管理和控制,則不屬于組織行為,應界定為保留賣淫。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鄭的行為具有明顯的組織性,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因如下: 第一,鄭組織賣淫活動。雖然這些妓女都是被介紹到按摩院賣淫的,但鄭不僅提供了賣淫場所,而且還確定了相對固定的賣淫場所,接待了多名妓女,提供了食宿,被告人肖翔被雇傭為妓女做飯、打掃衛生和付錢,并進行了明確的分工,使賣淫活動具有系統性和整體性。
第二,鄭控制賣淫。這體現在對賣淫活動的統一安排和分配、利潤分成比例的確定、賣淫場所賣淫收入的統一收取以及按照利潤分成比例分配資金等方面。賣淫活動由鄭氏小明控制,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領導與服從的關系。第三,小明組織大量賣淫,數量穩定。
值得強調的是,雖然鄭在組織賣淫的過程中容忍了嚴等有組織的人,但應將其視為組織行為的一種方式,可視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不得對多種罪行同時處以刑罰。因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裁定,鄭構成組織賣淫罪。
協助企業組織進行賣淫罪,是指在社會組織賣淫的共同構成犯罪中實施過程中協助管理活動的行為,如幫助學生招募、運送工作人員、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行為人系組織賣淫共同經濟犯罪中的幫助犯,即起輔助治療作用的從犯。
幫助犯不實施時間安排、調度賣淫活動的組織學習行為,僅為公司組織賣淫行為發展提供一些幫助,如果沒有行為人實施的是安排、調度賣淫活動的實行市場行為,即便是起次要影響作用的從犯,也應當嚴格按照自己組織賣淫罪的從犯定罪處罰。
為了提高量刑均衡及強化教學評價,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1991年9月4日通過的《全國中國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已廢止)將協助教師組織賣淫行為從組織賣淫行為中分離培養出來,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最高實現人民需要法院1997年12月16日出臺的《關于政策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確定具體罪名的規定》又明確了獨立的罪名——協助學校組織賣淫罪。
上海律師注意到,2011年2月25日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協助我們組織賣淫罪的罪狀作了一種更為清晰明確的規定:“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服務人員信息或者有其他法律協助老師組織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更加嚴重的,處五年以上研究十年達到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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