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組織賣淫犯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止賣淫決定若干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上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情況。
對引誘、包庇或介紹他人賣淫罪“嚴重性”的認定標準已被廢除,即引誘、包庇或介紹他人賣淫超過三次(包括人數)的行為被視為“嚴重性”。如果此人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超過三次,則視為“嚴重”。我們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實踐中,應當根據刑法規定、刑事政策和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是否“嚴重”,不可能有“數量論”。具體原因如下:
這取決于協助和教唆賣淫罪的性質。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是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進行協助活動的行為,行為人是組織賣淫共同犯罪的從犯,組織賣淫罪是協助組織賣淫罪存在的前提。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性,即控制多人賣淫,組織多人(次)賣淫。
因此,多人(分)賣淫是組織賣淫罪的基本要件,當然也是協助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多人重復賣淫行為屬于“嚴重情節”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一切行為屬于“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必然導致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出發點與組織賣淫罪相同,不僅嚴重違反了主從分治原則,而且違反了兩罪分治的立法意圖。
這是由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特征決定的。雖然《答案》明確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次以上(含本數)的行為定為“情節嚴重”,但《答案》重罰的設定有著特殊的時代背景。如果無視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生搬硬套、套用《答案》規定的認定標準,將協助組織多人、多次賣淫的行為視為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既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不能適應實際情況的變化。
從查處的實踐來看,無論是組織賣淫、容留賣淫,還是協助組織賣淫,人民法院最終認定這類案件中賣淫人數都是幾十倍甚至上千倍。如果將協助組織3人(次)以上賣淫視為“情節嚴重”,必然導致打擊力度過大,罪名嚴重失衡。
基于通過上述可以考慮,我們自己認為,對于企業協助學生組織賣淫罪中“情節發展嚴重”的認定,不能將人次作為一個量刑的唯一標準,應當充分結合案情、綜合分析考慮使用各種環境因素方面進行研究認定。
既要考慮協助管理組織賣淫的次數、人數以及對中國社會經濟造成的客觀存在危害最大程度,又要考慮作案手段、持續工作時間、發揮積極作用、犯罪后果、社會主義影響等情節,特別是審查有無協助政府組織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有無協助教師組織患有嚴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員賣淫、有無多種方式協助組織學習行為等特殊情節設計以及國家是否曾因協助組織賣淫受過行政處罰等。
值得一提的是,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問題雖然系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是起輔助治療作用的從犯,但仍然有主要方法幫助犯和次要幫助犯的區別。因此,從理論上講,獨立定罪后仍然應當區分主、從犯,對于在協助組織賣淫活動中起重要指導作用的行為人,應當如何認定為主犯,在綜合能力評價其行為科學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判斷系統是否能夠構成“情節更加嚴重”。
本案中,被告肖翔受雇于組織者鄭小明,為鄭小明向妓女收錢,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但其為妓女做飯、清潔、組織賣淫并無密切聯系。刑法評價不應包括在內。
上海律師認為,雖然小象多次幫助妓女收錢、為組織賣淫提供服務,但小象長期沒有犯罪,協助組織賣淫的手段普遍起到了為妓女生活提供服務的作用。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不應視為“情節嚴重”。一二審法院沒有認定肖某行為“嚴重”,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處罰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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