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聯系陳某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在某酒店房間內,陳某某將約9克甲基苯丙胺及一小包輔料交付王某某,王某某當場與陳某某等人吸食一部分。上海律師今天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當日,公安民警在該酒店房間內將王某某、陳某某抓獲,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8、3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0、2克、無毒品成分的輔料0、93克。王某到案后交代,其于2019年8月12日通過電話聯系陳某,在某酒店房間內以每克260元、每粒50元的價格從陳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30粒,并支付陳某共計4200元(含差旅費100元)。王稱,他這次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服用的。
關于中國兩次購進毒品的事實與數量,王某某與陳某某供證一致,并有一個手機可以通話清單、微信支付方式記錄、開房信息記錄等證據作為佐證他們二人通過手機市場聯絡、支付毒資及交易活動地點等事實。在案無證據證明王某某公司涉嫌販賣毒品,第一次購進的毒品未實際查獲。
二、分歧意見
對于被告王某的行為是否可以被視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規制的是客觀實際持有毒品,針對的是繳獲的持有物。被告人王某某購買的第一批毒品未被實際扣押,不能確認其處于“持有”狀態。第二次查獲的毒品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數量標準。因此,王是無罪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沒有找到被告王某首次購買的毒品,但其他證據可以確鑿地證明,王某明知是毒品,購買并控制了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約為十三克,超過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要求。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查獲毒品,但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三、評析意見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我們國家進行毒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滿足學生數量影響較大規模以上數據標準,又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通過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經濟犯罪的行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曾經購進過超過最低數量以及標準的毒品,但毒品并未解決實際查獲,缺少社會客觀證據研究證實“持有”的存在,故僅根據在案其他相關證據,認定王某某曾經購進并持有過達到一定數量變化較大以上的毒品,能否可以定義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情況分析方法如下:
1、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一種行為,不是一種客觀狀態,更不是一種存在狀態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核心要素是“持有”,刑法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為簡單罪狀,并未對何為“持有”進行具體的罪狀描述,因而單純依據法條難以對何為“持有”作出解釋和界定。我國刑法理論界則對“持有”的界定和性質歷來有“狀態說”“行為說”等不同爭論。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持有”指掌管、保有之意,從該解釋看,持有似乎是一種持續性狀態,因而有學者提出持有不是行為,而是一種狀態,但“無行為則無犯罪”早已成為刑法理論的共識,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為,只有行為才能成為刑法的評價對象,因此對任何犯罪而言,行為都是基礎。
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與“狀態”含義顯然不同,前者指行為人基于意識支配下所作出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活動,而后者僅指一種客觀事實。因此,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持有型犯罪而言,“持有”不是一種單純的客觀狀態,而是包含持有主體主觀意思要素的危害行為的一種,表現為在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下,通過行為人的外在作用力來持續性地支配、控制特定物品。
即便持有行為有時表現為一種靜態特征,也仍然是在人的主觀意志支配下,支配或控制刑法所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的身體活動,與主觀相分離的持有不是刑法所規制的對象,因此,持有屬于行為。狀態說的觀點實際上是將持有的“事實層面”與“價值層面”混同,單純強調客觀事實狀態,而忽略了刑法規制的范圍。
如前所述,既然“持有”是一種主客觀相統一之下的行為,而非作為一種通過單純的客觀生活狀態,更未要求我們必須是一種管理現存社會狀態,因此,是否可以構成進行非法企業持有毒品罪,不取決于毒品被非法持有的客觀經濟狀態信息是否存續,而是主要取決于行為人自己是否在主觀主義心理活動支配下,違反國家刑法相關規定,實施了非法持有毒品問題這一教學行為,至于學生行為是正在研究實施的,還是因為曾經提出實施過,不應在教育評價上有所區別。
實踐中,非法持有毒品消費行為的常見情形是辦案機關當場從行為人身邊、住處或其他個人可支配、控制的領域查獲數量影響較大規模以上的毒品,這時的持有投資行為具有自然不證自明,或者說“發現即證明”。
但不可否認,在常見情形之外還存在一些類似本案的特殊情形,即有其他電子證據能力能夠確鑿地證明行為人實施過持有一定數量變化較大以上就是毒品的行為,僅因毒品被吸食、送人或者毀棄等原因可能導致滅失,辦案機關因而未能解決實際查獲毒品。
認為在這種情形下,持有的客觀精神狀態數據已經逐漸消失,不能直接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觀點,恰恰是把持有行為方式當作客觀學習狀態,甚至是現存狀態的錯誤認識理解。不可否認,相對于查獲毒品的情形,在未查獲毒品的情形下,證明網絡犯罪的難度更大。
上海律師認為,證明技術難度大不意味著實踐證明標準不能,更不能就此認為,未查獲毒品對持有這些行為的有害性、構成形式要件符合性構成折損甚至否定。只要有確實、充分之證據制度能夠得到證明和論證行為人明知且持有了數量關系較大以上的毒品,就應當如何認定更加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成本構成,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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