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涉嫌信息盜竊被公安行政機關2016年6月11日8時傳喚到案,同年6月12日7時刑事司法拘留,6月13日6時送看守所進行關押。經審理,法院以盜竊罪行為判處王某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罰金5000元。上海律師咨詢網來講講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王某上訴研究認為對于刑期起算數據時間是否有誤,應從其被傳喚到案措施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算,而不應從刑事執行拘留決定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在審查過程中,監禁期限開始計算的日期有所不同。第一種觀點認為,王于2016年6月11日被公安局傳喚,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應視為拘留,其刑期應從此時開始。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拘留屬于強制措施,傳票不屬于強制措施,王的刑期應從2016年6月12日刑事拘留之日起算。
傳喚到案是否屬于羈押,能否折抵刑期?我同意第一個觀點,就是判刑的日期應該是王被傳喚的那一天,也就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號,核心原因是王從那一天起失去了自由(傳票在他被刑事拘留后立即結束)。原因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制度執行之日起一個計算;判決可以執行自己以前我們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在現代發展漢語教育辭典中是“拘束、束縛”的意思,“押”則是“拘留、跟隨看管”的意思,不準學生自由主義行動。筆者研究認為,只要經濟犯罪分子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被限制就應當視為羈押,在判決時被限制中國人生追求自由的時間就應當折抵刑期。
隨著現代法律文明的發展和各種法律的完善,“先期羈押”的定義不應局限于從羈押、逮捕到執行刑罰的時期,而應從兩個方面加以擴展: 一是從社會功能的角度看,刑罰執行前羈押的目的是更加方便地完成偵查取證工作,最終實現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達到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最終目的,手段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活動自由,即對其進行羈押。
第二,就拘留對象的群體性質和自然屬性而言,自然人通常處于群體社會中,可以隨時與外界自由溝通,一旦進入司法系統,就與整個社會分離,這種與正常社會群體的分離被稱為拘留。
從以上兩個角度考慮,以拘留或逮捕作為拘留起點的局限性不言而喻。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傳喚后,其人身實際上處于強制控制之下,將這種措施定性為“拘留”也是其應有之義。雖然傳喚不是強制措施,但從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歸案到被正式宣布刑事拘留這段時間,實際上是完全喪失了人身自由。唯一不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控制”的地點。
拘留場所包括監獄、看守所、拘留所、拘留室。羈押室不是專門的羈押場所,可以是派出所的房間,也可以是刑警隊的房間,即偵查訊問階段完全由偵查人員自己掌控。羈押的本質內涵應該建立在 "人身控制--即高強度限制人身自由和脫離正常社會群體 "的基礎上。
只要偵查對象處于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就受到束縛和不合理的負擔,偵查對象人身權利保護的隱性風險就已經存在。相對于偵查對象而言,哪怕是公安機關傳喚這種最輕微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打斷了其密切的社會聯系,形成了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慌感,更何況偵查對象所處的審訊環境——軟袋封閉的房間,冰冷的審訊椅,都會讓人感到極度的不適。
上海律師咨詢網認為,在這種環境下,心理上的強迫已經存在,人身自由受到束縛的客觀事實無法否認。此時,只有適當擴展羈押的性質,才能從法律層面給予犯罪嫌疑人更強的人身保護,從而更好地監督和制約正式羈押或逮捕前的“羈押”,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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