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詐騙律師 案件要旨:在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時,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不能簡單地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標準;二是不能簡單地將合同是否成立作為判斷合同詐騙罪成立的標準。在本質上,合同詐騙罪是被害人因合同陷于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對于僅僅利用合同形式而陷于認識錯誤的被害人,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由于合同以外的因素而陷于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吳劍,張加路,劉凱詐騙罪。
--“網絡關鍵詞”詐騙案件中合同訂立行為的性質。
第一,基本案情
吳劍,男,生于1991年11月5日。以欺詐和偽造國家機關文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捕。
被告張加路男,出生于1993年4月30日。以欺詐和偽造國家機關文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捕。
被告劉凱男,出生于1994年11月25日。因涉嫌欺詐而于2015年12月15日被捕。
以吳劍、張加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劉凱詐騙罪被江蘇省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經公開審理,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經事先合謀,在無錫市新吳區通過網絡指使他人偽造無錫天宏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飛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資有限公司等單位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印章,以實施“網絡關鍵詞”詐騙。吳劍、張加路和劉凱分別冒充上述公司員工與“網關鍵詞”持有者進行聯系,虛構有買家想以高價買到該“網關鍵詞”的事實,誘騙持有者進行談判,在談判過程中,虛構“網關鍵詞”資源需要網絡監控報告、專利證書、國際端口投訴等輔助品才能交易的事實,誘騙持有者簽訂“網關鍵詞”交易合同,然后虛構相關制作費用。
2015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利用上述手段,先后5次騙取李某1、華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費用共計500800元。吳劍、張加路參與了5次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500800元;劉凱參與了4次詐騙,金額共計245800元。特定的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從李某1處騙取人民幣36000元。
二是2015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從華某處騙取人民幣48800元。
三、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從李某2處騙取人民幣83000元。
四、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從劉某處騙取人民幣78000元。
五、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吳劍、張加路以上述手法,多次從喬某處騙取人民幣255000元。
犯罪發生后,吳劍和家屬分別退還贓款39100元、81200元和50000元,張加路和劉凱家屬分別退還贓款39100元和81200元。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等人結伙詐騙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吳劍、張加路的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劉凱的詐騙數額巨大,均構成詐騙罪,應屬共同犯罪。被告吳劍、張加路三人合謀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屬共同犯罪。對犯有數罪的被告人吳劍、張加路一人實行數罪并罰。經查證,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劉凱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對其從輕處罰;經查證,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以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被告人吳劍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加路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因詐騙,劉凱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四萬元。被告吳劍、張加路、劉凱退繳在案的170300元,由公安機關返還給被害人。被告吳劍、張加路、劉凱應立即退還非法所得并返還給原告。
在一審宣判后,張加路不服,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華某犯詐騙罪的數額錯誤。而張加路的辯護人也認為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加路、原審被告吳劍、原審被告劉凱犯詐騙罪,以及對張加路、吳劍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蘇02刑終3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主要問題。
簽訂合同行為對“網絡關鍵詞”詐騙案件定性的影響如何?
第三,裁判的理由。
該案件涉及“網絡關鍵詞”(以下簡稱關鍵詞)欺詐。關鍵字是一種新興的因特網命名資源,它是幫助用戶通過輸入中文關鍵字直接訪問目標網站的技術手段。詞欺詐是近年來頻繁出現的一種欺詐形式,其利用關鍵詞持有者的投資心理,虛構有買家需要購買詞條,編造借口要求持有者支付服務費,騙取持有者錢財。這類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與關鍵詞持有者簽訂所謂的購買合同,然后再進行后續的欺詐行為,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鑒于行為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與被害人簽訂了購貨合同,因此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產生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其原因在于,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合同后,又以各種理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構成詐騙罪。盡管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了合同,但該合同僅是整個詐騙罪的一個環節,不能涵蓋被告人所有的犯罪行為,故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上海詐騙律師 第二個觀點對此進行了分析,如下: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及其區別。
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首先是在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單列出來,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之中,這對于規范和打擊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用合同詐騙罪的犯罪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按照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對公私財物進行詐騙,數額巨大”的犯罪行為,而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通常認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關系,即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是包容競合的法條競合關系,兩者有很多共同點:如二者均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行為人主觀上均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均侵犯他人財產權利,均騙取公私財物等。
但是,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仍然存在著明顯的差別:(1)從侵犯對象上看,詐騙罪只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屬于單純的侵害對象;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之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詐騙罪屬于復雜的侵害對象,這就是為什么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于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的重要原因。從犯罪客觀方面看,詐騙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使受害人產生了交付財物的錯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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