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緊急避險
條文內容
第二十一條 內容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釋義闡明
第二十一條 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緊急避險是指行為人在遇到某種危險的情況下,為了防止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利遭受損害,不得已而采取的侵犯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利,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利的行為。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關于什么是緊急避險行為及緊急避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本款包含兩層意思:1.什么是緊急避險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采取緊急避險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避險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危險;(2)“危險”正在發生,使上述合法權益受到威脅。對尚未發生的危險、已經結束的危險,以及假想的危險或者推測的危險,都不能采取緊急避險行為;(3)緊急避險行為是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采取的損害另一種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避免的損害。這是由緊急避險的性質決定的。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用損害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種受到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的合法權益的緊急措施。不論是受損害的還是被保全的合法權益,都是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只有損害的合法權益小于被保全的合法權益時,緊急避險的行為,才是對社會有益的,緊急避險才有實際意義。2.采取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由于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避免的損害,對社會是有益的,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而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款規定,“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款是關于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和處罰原則的規定。本款規定了兩層意思:1.采取緊急避險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本款規定的“超過必要限度”是指緊急避險行為超過了使受到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的合法權益免遭損害所必需的強度而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這里規定的“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是一致的。所謂“不應有的損害”是指緊急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大于避免的損害。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已經失去緊急避險的意義,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本款規定,緊急避險行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2.對超過必要限度,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緊急避險行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其前提是正當的,行為人主觀動機是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權益擺脫危險,免受損害,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是出于過失,其社會危害性小于故意犯罪,因此,本款規定對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
第三款是關于避免本人危險采取緊急避險的特殊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為了避免本人危險而采取緊急避險行為,不適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即對正在發生的危險負有特定職責的人,不能為了使自己避免這種危險而采取緊急避險的行為。所謂“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是指擔任的職務或者從事的業務要求其對一定的危險負有排除的職責,同一定危險作斗爭是其職業義務。如負有追捕持槍罪犯的公安人員,不能為了自己免受槍擊而逃離現場;民航駕駛員不能因飛機發生故障有墜機危險,而不顧乘客的安危自己跳傘逃生,等等。為了避免個人遭受危險,不履行職業義務,而犧牲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是放棄職守的行為,造成危害后果,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