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拘役的執行
條文內容
第四十三條 內容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釋義闡明
第四十三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拘役刑如何執行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拘役刑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拘役刑由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給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獄執行。拘役刑由公安機關執行,主要是指在公安機關的看管下進行勞動改造,其人身自由已被剝奪,并應置于執行人員的看管之下。這里所說的“就近執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縣、市或市轄區的公安機關設置的拘役所執行,沒有建立拘役所的,可放在公安機關的看守所執行。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兩天和酌量發給勞動報酬的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回家的天數,應當計算在刑期之內。同時要盡量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并根據他們的勞動表現,技術水平等情況“酌量發給報酬”。這里規定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不是必須發給報酬。如果勞動效益較差,收入較少,罪犯在勞動中表現較差的,也可以不發給報酬。這與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同工同酬”的規定,是有差別的。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關于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回家問題的批復(2001年1月31日施行 公復字〔2001〕2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加拿大籍罪犯秦典華在拘役期間回家問題的請示》(京公法字〔2001〕24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準許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回家,應當根據其在服刑期間表現以及準許其回家是否會影響剩余刑期的繼續執行等情況綜合考慮,由負責執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議,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請的,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并由決定機關將有關情況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對于準許回家的,應當發給回家證明,告知其應當按時返回監管場所和不按時返回將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并將準許回家的決定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決定機關轄區內有固定住處的,可允許其回固定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可在決定機關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與其家人團聚一天至兩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據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間表現,認為不宜繼續準許其回家的,應當提出建議,報原決定機關決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間逃跑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以脫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安部關于管制、拘役、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辦法的通知(1980年1月1日施行 公發〔1979〕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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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拘役
(一)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的罪犯,有條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執行;沒有條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監獄或勞改隊執行;遠離監獄和勞改隊的公安機關,可放在看守所內執行。
(二)對放在監獄或勞改隊執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并從勞動收入中“酌量發給報酬”。
對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則上應分管分押,并積極創造條件,使他們能夠在看守所院內參加一些手工業、副業等生產勞動;也可以與看守所駐地附近的生產勞動單位(例如:清潔隊、磚瓦場、建筑工程隊、人民公社生產隊等)聯系,吸收他們參加一些生產勞動,并委托生產勞動單位對他們進行監督。采用這種方式參加勞動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歸。
(三)拘役犯在服刑期間,按法律規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路費自理。路途較遠的,可以累積使用假期。
(四)拘役犯服刑期滿,由執行機關發給刑滿釋放證予以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