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
條文內容
第六十四條 內容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釋義闡明
第六十四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追繳違法所得,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規定。
本條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1.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所謂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或者物品,如盜竊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貪污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等。所謂追繳,是指將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強制收歸國有。如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進行追查、收繳;對于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的犯罪分子已轉移、隱藏的贓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繳。“責令退賠”,是指犯罪分子已將違法所得使用、揮霍或者毀壞的,也要責令其按違法所得財物的價值退賠。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公私財產,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
2.對于追繳和退賠的違法所得,如果是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這里所說的被害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損壞或者已經不存在的,應當折價退賠。這一規定主要是要求辦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犯罪分子通過犯罪所獲得的他人的合法財物,在查明情況后應及時返還給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的財產利益早日得到保護。
3.對于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所謂違禁品,是指依照國家規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槍支、彈藥、毒品以及淫穢物品等。對違禁品,不管屬于誰所有,法律規定都應予以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是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于他本人所有的錢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賭博用的賭具等。如果這些財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財物,財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應當予以返還。但是,司法機關作為證據扣押的,應當等到案件審理結束后,再發還給財物所有人。
4.對于依法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處理。上繳國庫,是指結案以后,由最后結案的單位統一上繳國家財政,不得挪作他用,如用于單位蓋辦公樓等;也不得隨便處理,即不得私自低價變賣或者分給單位職工等。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8年1月19日 法發〔2018〕1號)
七、依法處置涉案財產
26.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應當依法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全部涉案財產。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要會同工商、稅務、國土、住建、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全面調查涉黑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資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或者托管。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27.對于依法查封、凍結、扣押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明其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大小的有關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1)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2)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組織活動資助或主動提供的財產;
(4)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資產中,實際用于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
(5)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
(7)其他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
28.違法所得已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
(2)對方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的;
(3)對方是因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
(4)通過其他方式惡意取得的。
29.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30.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沒收其違法所得。
31.對于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有證據證明確屬被害人合法財產,或者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當予以返還。
八、其他
36.本意見頒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或者單獨制定的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內容如與本意見中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意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2014年11月6日施行 法釋〔2014〕13號)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 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 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2013年10月21日施行 法發〔2013〕229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刑法第六十四條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1月1日 法釋〔2012〕22號)
第十一條 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號)
六、涉案財產的控制和處理
第二十條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以及用于違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財物,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其他個人或者單位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予以資助、支持的,依法沒收資助、支持的財產。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號)
二十三、關于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處理問題
在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屬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追繳,依法予以查扣、凍結。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文件等材料隨案移送,對于扣押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已經依法先行變賣、拍賣的,應當隨案移送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錄像資料;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和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
二十四、關于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況下走私違法所得的追繳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對于走私貨物、物品因流入國內市場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進出口完稅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走私貨物、物品實際銷售價格高于進出口完稅價格的,應當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號)
十一、對犯罪分子盜竊、搶劫所得的機動車輛及其變賣價款,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十二、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
十三、對購買贓車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戶、過戶手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入戶、過戶手續為贓車入戶、過戶的,應當吊銷牌證,并將車輛無償追繳;已將入戶、過戶車輛變賣的,追繳變賣所得并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十四、對直接從犯罪分子處追繳的被盜竊、搶劫的機動車輛,經檢驗鑒定,查證屬實后,可依法先行返還失主,移送案件時附清單、照片及其他證據。在返還失主前,按照贓物管理規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1997年10月1日施行 法釋〔1997〕5號)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詐騙后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復(1992年8月26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號《關于對詐騙后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犯罪分子以詐騙手段,非法騙取的贓款,即使用以抵債歸還了債權人的,也應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的方式法律規定有多種,判決追繳只是其中一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于“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并作出決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親屬主動為被告人退繳贓款應如何處理的批復(1987年8月26日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粵法刑經文字第42號《關于被告人親屬主動為被告人退繳贓款法院應如何處理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其違法所得都由自己揮霍,無法追繳的,應責令被告人退賠,其家屬沒有代為退賠的義務。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有其個人應有部分的,只能在其個人應有部分的范圍內,責令被告人退賠。
二、 如果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這部分違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屬均有退賠的義務。
三、 如果被告人對責令其本人退賠的違法所得已無實際上的退賠能力,但其親屬應被告人的請求,或者主動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賠部分或者全部違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慮具體情況,收下其親屬自愿代被告人退賠的款項,并視為被告人主動退賠的款項。
四、 屬于以上三種情況,已作了退賠的,均可視為被告人退贓較好,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五、 如果被告人的罪行應當判處死刑,并必須執行,屬于以上第一、二兩種情況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賠的款項;屬于以上第三種情況的,其親屬自愿代為退賠的款項,法院不應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執行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問題的研究意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1輯)
作為附加刑的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應當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財產。如相關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應通過追繳、退賠程序予以追回;如相關財產確屬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也不得作為沒收對象。在沒收財產前,如犯罪分子的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處于共有狀態,應當從中分割出屬于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財產后予以沒收。
對于能夠認定為違法所得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予以追繳;對于有證據證明確系國家工作人員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而沒有依法追訴和判決的,應當建議檢察機關依法追訴,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后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追繳。
實務指南
黃應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的解讀
2013年4月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條適用中的有關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并征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法〔2013〕229號,以下簡稱《批復》)。現將《批復》所涉問題的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解讀如下。
一、問題由來
河南高院在審判實踐中,多次遇到有關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如何適用的問題。具體存在的問題:一是侵財類犯罪,是否應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主文中判決“繼續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二是如果判決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判決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移交公安機關執行,有無法律依據;三是如追繳不能,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鑒于此問題具有普遍性,故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爭議問題
對上述問題,審判實踐中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刑事判決書的判決主文中不應該出現追繳違法所得的內容,因為追繳違法所得不屬于刑罰的種類。且判決追繳后,法律規定對追繳的主體、措施、程序均不明確,判決結果無法實際落實。當事人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刑事判決書的判決主文中可以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寫明追繳違法所得的內容,但對于如何執行,又有三種不同意見:(1)追繳是公安機關的職責,應由公安機關進行追繳,法院沒有追繳權,無法實際執行;(2)應由法院執行部門執行,如不能執行或者執行不足彌補損失,由執行機關作出相關裁定后,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3)“繼續追繳”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沒有法律依據,因司法解釋只是規定“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三、批復意見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擬出批復稿,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執行局等院內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國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機關,以及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根據各方反饋意見修改出批復送審稿,經院主要領導簽發,制發了批復。需要說明的是,該批復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也未使用法釋號,不是司法解釋,屬于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批復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慮如下:
(一)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注明。
鑒于法律、司法解釋已將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情形排除在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如不在判決主文中寫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有關內容,則無法有效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尤其當被害人在判決生效后發現了被告人藏匿的財產,如無明確、具體的判決依據,公安、司法機關就可能推諉,從而影響及時追繳。因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在判決主文中如何具體寫明,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1.財產已經被查封、扣押、凍結的,不論是否隨案移送,只要查明屬于應當返還被害人的,都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2.沒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比如,詐騙100萬元,扣押在案的財產只有20萬元,就應當在判決將扣押的財產20萬元發還被害人后,在判決主文中另寫明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80萬元。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價值在判決時難以確定的,判決主文可以這樣表述: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100萬元。扣押的財產×××發還被害人(以執行時的實際價值計人已退賠數額)。
3.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先行返還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對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對先行返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法庭上查證清楚,并在判決主文中予以明確。比如,詐騙100萬元,扣押在案的財產20萬元已經在判決前發還被害人,經審理認為先行返還合理合法的,判決主文可以這樣表述: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100萬元(其中20萬元已發還)。
4.贓款贓物雖然沒有查封、扣押、凍結,但判決時贓款贓物尚在,且已經查明權屬關系,依法應當追繳返還被害人的,判決主文中可以使用“追繳”一詞。比如,盜竊一件文物,已經查清該物的具體流向和下落,且持有人不屬于善意取得,依法應當追繳的,判決主文可以這樣表述:向×××追繳×××(注明文物名稱、特征等)發還被害人。
對于追繳和責令退賠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但在實踐中,刑事審判部門往往因難以查清贓物持有人,或者難以查清是否屬于善意取得,一般籠統判決繼續追繳贓物發還被害人;而執行部門反映,如果沒有具體寫明向誰追繳,就無法執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贓款贓物尚在部分贓款贓物已經不在的,判決主文可以不作區分,只寫責令退賠;如果贓物雖然尚在但已被毀壞,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屬于善意取得的,宜判決責令退賠。
(二)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表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由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一并予以解決,本批復也明確在刑事判決主文中應當寫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故被害人無須通過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并維護其權利,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利息、折舊等損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這是審判實踐中的一貫認識和做法。
但是,對于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對此問題,分歧意見較大。一般而言,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主要有兩種情況:
1.經過追繳或者退賠,贓物(原物)沒有全部追繳,贓款(本金)沒有全部退賠,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此種情形,一般表明贓物已無法追繳,被告人也無退賠能力,類似于無法執行的情況。但是,由于已經在刑事判決中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任何時候,只要發現被告人有財產,司法機關均可依法追繳或者強制執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否則就會造成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的重復、沖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決中沒有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內容,也應當繼續通過刑事訴訟途徑予以彌補和解決,不宜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原物已經全部追繳,本金已經全部退賠,但被害人的損失仍未得到彌補。比如,雖然原物已經追繳,但原物已有損壞、貶值;雖然本金已經退賠,但還有利息損失等等。此時,被害人的損失仍是直接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曾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2013年1月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并未沿用上述規定。《批復》也只是明確: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其他問題
河南高院的請示中,還涉及“如果判決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判決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移交公安機關執行,有無法律依據”的問題。
批復征求意見稿曾規定:“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的判決生效后,被害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協調相關部門予以配合。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發現被告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恢復執行。”主要考慮: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是公安、司法機關的共同職責,并不因為法院判決追繳,就變成法院的義務。但是,為有效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避免有關部門相互推諉,故特別強調,被害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害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法院如果移交公安機關,既無法律依據,也不合適。但是,考慮到追繳的本質是追贓,與前期的刑事偵查工作相關,故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協調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予以配合。
在征求意見過程中,由于意見分歧大,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財產刑執行方面的規范性文件,經協調,擬將刑事追繳、退賠的執行問題與財產刑執行問題,統籌考慮,一并規范。因此,《批復》未涉及刑事追繳、退賠的執行內容。
案例精選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張春江受賄案
被告人張春江,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黨組書記、副總經理。曾任遼寧省郵電管理局副局長,國家信息產業部副部長,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黨組書記、總經理。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逮捕。
被告人張春江受賄一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由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偵查。偵查終結后,2010年1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交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滄州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告知了張春江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訊問了張春江,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2011年4月5日,案件再次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重大、復雜,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各半個月。2011年5月13日,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張春江的犯罪事實如下:
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張春江擔任遼寧省郵電管理局副局長、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總經理、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黨組書記兼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攬業務、追要欠款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北京依鏑電訊技術發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晉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宋世存,北京陽光加信廣告公司董事長楊蕊寧及其丈夫張銳給予的款物,共計折合人民幣 7463144.62元。
一、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張春江利用擔任遼寧省郵電管理局副局長、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總經理、中國移動通信集團黨組書記兼副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北京依鏑電訊技術發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晉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宋世存的請托,為宋世存承攬遼寧省郵電器材公司手機供貨業務和為宋世存向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的供貨商UT斯達康通訊有限公司追要83.95萬美元欠款提供了幫助;并為宋世存在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的傳輸線纜保險業務、五家酒店出售業務、IT外包業務和四川移動通信公司辦公大樓裝修承攬業務中開展有償中介活動提供幫助。為此,2003年春節至2009年11月,張春江先后5次收受宋世存給予的人民幣32萬元、美元20萬元和價值人民幣2836624.62元的別墅一套(含裝修和家電),共計折合人民幣 4759144.62元。
1.2003年春節前,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宋世存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
2.2004年,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宋世存為其購買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麗水佳園小區的 A20號別墅,并由宋世存進行裝修和購置家電,共計價值人民幣3325074元。其中,張春江支付購房款人民幣488449.38元,實際收受宋世存賄賂價值人民幣2836624.62元。2006年初,因有關部門調查張春江的房產問題,張春江為掩飾犯罪,于2006年6月將別墅退還宋世存。
3.2006年4月,被告人張春江通過其妻姬蓉在美國收受宋世存以轉賬方式給予的美元20萬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宋世存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5.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宋世存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
二、2004年3月,被告人張春江利用擔任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總經理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北京陽光加信廣告公司董事長楊蕊寧及其丈夫張銳的請托,為北京陽光加信廣告公司成為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的品牌宣傳代理商提供了幫助,使北京陽光加信廣告公司在其后三年時間從中國網絡通信集團公司獲取人民幣2.5億余元的廣告費。為此,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張春江先后3次收受張銳、楊蕊寧夫婦給予的人民幣250萬元和價值人民幣20.4萬元的豐田佳美轎車一輛,共計折合人民幣270.4萬元。
1.2007年2月,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張銳給予的價值人民幣20.4萬元的豐田佳美轎車一輛。
2.2008年10月,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張銳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
3.2009年1月,被告人張春江收受張銳、楊蕊寧夫婦給予的人民幣200萬元。
案發后,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
2011年7月12日,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張春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春江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張春江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贓款贓物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2011年7月22日,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張春江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扣押在案的受賄款物人民幣 5664824.62元、美元20萬元、豐田佳美牌轎車一輛依法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春江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件報送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件進行了復核,法庭認為:
被告人張春江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先后利用擔任遼寧省郵電管理局副局長、中國網通公司總經理、中國移動公司黨組書記兼副總經理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張春江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贓款贓物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11年8月22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滄刑初字第68號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春江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扣押在案的受賄款物人民幣5664824.62元、美元20萬元、豐田佳美牌轎車一輛依法上繳國庫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