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緩刑的考察
條文內容
第七十六條 內容
第七十六條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釋義闡明
第七十六條 釋義
【說明】
《刑法》第76條是關于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實行社區矯正以及緩刑考驗期滿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是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暫不關押、予以考察的刑罰執行制度。作為一種非監禁的刑罰執行方式,緩刑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教育改造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犯罪分子,鼓勵其回歸社會,最大限度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正在進行的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也提出要擴大緩刑制度的適用范圍。緩刑要取得好的社會效果,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在于對處于緩刑考驗期的犯罪分子予以有效地監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而不是一放了之。近年來,在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由社區矯正組織對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監督和管理,是新的社會條件下探索改進緩刑犯罪分子監督管理工作的有益嘗試,實際上加強了對這部分犯罪分子的管理和教育改造的力度,這也為進一步擴大緩刑適用范圍創造了條件。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社區矯正期間遵守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撤銷緩刑的情形,如沒有犯新罪,發現漏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表明其在考驗期間的教育改造取得了成效,人身危險性得以消除,原判刑罰就不需要再執行。對此,有關方面應當向犯罪分子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公開予以宣告。
【立法理由】
本條原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刑法修正案(八)》將該規定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即將原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考察”修改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這一修改,主要是考慮到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實際情況,并與正在起草當中的社區矯正法相銜接。有關方面提出,2003年以來,有關部門在一些地方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各方面反映較好,2009年,有關部門又進一步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社區矯正是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指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民問組織和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目前正在試行當中的社區矯正對象中,就包括被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本條的規定,為通過社區矯正,對被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教育、管理和監督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關于社區矯正的具體做法,可以在總結試行經驗的基礎上,在將來出臺的社區矯正法當中作出具體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關于緩刑考察機關的修改,并不是簡單地將考察機關由一個部門更換為另一個部門。社區矯正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需要各有關部門分工配合,并充分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原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考察”修改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并非意味著公安機關不再承擔對被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的監督管理職責。在正在試行的社區矯正工作中,公安機關承擔著重要監督管理職責。將來出臺社區矯正法以后,公安機關作為主要的社會治安管理部門,仍然需要承擔相應的職責,發揮重要作用。
【相關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
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是積極利用各種社會資源、整合社會各方面力量,對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經過監管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在社區中進行有針對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當今世界各國刑罰制度發展的趨勢。為了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要求,有必要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積極探索刑罰執行制度改革。
二、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和任務
(一)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下列5種罪犯:
1.被判處管制的。
2.被宣告緩刑的。
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具體包括: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4.被裁定假釋的。
5.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對于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較輕的初犯、過失犯等,應當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措施,實施社區矯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
三、全面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主要任務
試點省(區、市)要積極探索社區矯正工作規律,總結完善社區矯正試點經驗,研究解決試點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尚未在全轄區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要在全轄區試行社區矯正工作。非試點省(區、市)要借鑒試點地區的有益經驗,認真研究制定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具體意見和方案,視情況可以先行試點再全面試行,條件具備的也可以直接在全轄區試行。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的臺灣居民依法適用緩刑實行社區矯正有關問題的意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發〔2016〕33號)
第七條 對緩刑犯的社區矯正,由其在大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在大陸沒有居住地的,由本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八條 為緩刑犯確定的社區矯正小組可以吸收下列人員參與:
(一)當地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代表;
(二)在大陸居住或者工作的臺灣同胞;
(三)緩刑犯在大陸的親友;
(四)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根據社區矯正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協調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等,為緩刑犯提供工作崗位、技能培訓等幫助。
第十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緩刑犯,可以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移交臺灣地區執行。
第十一條 對因犯罪在大陸受審、執行刑罰的臺灣居民判處管制、裁定假釋、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實行社區矯正的,可以參照適用本意見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2012年3月1日施行 司發通〔2012〕12號)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社區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托機關。
第五條 對于適用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時或者在其離開監所之前,書面告知其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其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第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并告知其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查找,并通報決定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罪犯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到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條 司法所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后,應當及時向社區矯正人員宣告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區矯正期限;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的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社區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人員組成及職責等有關事項。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第八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第九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制定矯正方案,在對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性特征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根據矯正方案的實施效果,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包括適用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等。同時留存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副本。
第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復查情況。
第十二條 對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準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司法所批準;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后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后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后作出決定。
經批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十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于八小時。
第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系,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于八小時。
第十七條 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心理狀態、行為特點等具體情況,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行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矯正其違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適應社會能力。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處社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采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時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司法所應當及時了解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有關情況,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到辦公場所報告、說明情況。
社區矯正人員脫離監管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追查。
第二十條 司法所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和居住的社區了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情況。
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系,及時掌握其身體狀況及疾病治療、復查結果等情況,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二十一條 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等情況,定期對其接受矯正的表現進行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對社區矯正人員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派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于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復查情況,或者未經批準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并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準、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并附相關證明材料,批準、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并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后提請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司法行政機關減刑建議書和人民法院減刑裁定書副本,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社區矯正期滿前,社區矯正人員應當作出個人總結,司法所應當根據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社區意見等情況作出書面鑒定,并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序公開進行。
司法所應當針對社區矯正人員不同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群眾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參加宣告。
宣告事項應當包括:宣讀對社區矯正人員的鑒定意見;宣布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區矯正;對判處管制的,宣布執行期滿,解除管制;對宣告緩刑的,宣布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對裁定假釋的,宣布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區矯正人員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同時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由監獄、看守所依法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社區矯正終止。
社區矯正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批準、決定機關,并通報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并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就學、就業等提供幫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改過自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社區矯正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社區矯正期滿的,司法所應當告知其安置幫教有關規定,與安置幫教工作部門妥善做好交接,并轉交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通報、業務培訓、信息報送、統計、檔案管理以及執法考評、執法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保障社區矯正工作規范運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犯罪、參與群體性事件的,應當立即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協調聯動、妥善處置,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臺,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
第三十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整改,并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在實施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保障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