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
條文內容
第八十四條 內容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釋義闡明
第八十四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的規定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是指遵守國家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自覺服從公安機關對其的監督。
2.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是指按照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如報告自己的思想、改造和遵紀守法情況等。
3.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是指遵守公安機關向其宣布的有關會客的要求和規定。
4.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
本條規定不僅是對于假釋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應遵守的行為規范的規定,而且也是監督機關實施監督的法律依據。這一規定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假釋制度。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擔任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領導職務問題的答復(1991年9月25日施行 高檢研發〔1991〕4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1〕18號《關于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能否擔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理、副經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現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86>高檢會(三)字第2號《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第三條所規定的不能擔任領導職務的原則,可適用于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包括我方與港、澳、臺客商合資、合作企業)。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能否外出經商等問題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施行 ﹝1986﹞高檢會三字第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勞動人事廳(局):
近年來,不少地方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監督改造或 考察期間,能否外出經商,能否搞承包或從事其他個體勞動,能否擔任國營企事業或鄉鎮企業的領導職務等問題,屢有請示。對此,現特作如下通知:
一、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要依 法對其實行經常性的監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釋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經商;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按現行規定,屬于允許經商范圍之內的,如外出經商,需事 先經公安機關允許。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若原所在 單位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響對其實行監督考察的情況下,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常住戶口所在地自謀生計;家在農村的,亦可就地從事或承包一些農副業生產。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期間,不能擔任國營或集 體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
公安部關于管制、拘役、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辦法的通知(1980年1月1日施行 公發〔1979〕185號)
一、管制
(一)管制應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二節和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執行機關應是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當于縣級的公安機關。在實際工作中,可以組織所屬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員或者有關單位的保衛組織,依靠治安保衛委員會具體執行。為了有利于貫徹群眾路線,對于每一個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應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眾監督改造小組,在治安保衛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監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規定,促使其認罪悔改,成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連其家屬、親友。
(二)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應當進行認罪服法教育,并且定期組織群眾評議。對于應當依法予以減刑的,執行機關要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對于在管制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時沒有發現的罪行時,執行機關應當按刑事訴訟程序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三)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外出或者遷居時,必須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外出兩日以內的,可以向執行機關委托的治安保衛委員會請假;外出三日至十日以內的,應當經過執行機關所屬的有關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員或者所在單位的保衛組織批準;遷居的,須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四)執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應當向群眾宣布。執行機關應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向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有關群眾,宣布其犯罪事實、管制期間必須遵守的規定和是否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有關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并且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式樣附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還應當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五)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二、拘役
(一)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的罪犯,有條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執行;沒有條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監獄或勞改隊執行;遠離監獄和勞改隊的公安機關,可放在看守所內執行。
(二)對放在監獄或勞改隊執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并從勞動收入中“酌量發給報酬”。對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則上應分管分押,并積極創造條件,使他們能夠在看守所院內參加一些手工業、副業等生產勞動;也可以與看守所駐地附近的生產勞動單位(例如:清潔隊、磚瓦場、建筑工程隊、人民公社生產隊等)聯系,吸收他們參加一些生產勞動,并委托生產勞動單位對他們進行監督。采用這種方式參加勞動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歸。
(三)拘役犯在服刑期間,按法律規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路費自理。路途較遠的,可以累積使用假期。
(四)拘役犯服刑期滿,由執行機關發給刑滿釋放證予以釋放。
三、對于被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依法交付公安機關執行的,分別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員或者有關單位的保衛組織,依靠治安保衛委員會具體執行監督考察。
四、執行上述管制等各項規定,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嚴禁對罪犯體罰和侮辱人格。以上規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試行。在試行中,請各地注意積累總結經驗,以便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