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條所規定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的,都將適用本條定罪量刑。這里所規定的“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包括境內外一切機構、組織和個人。這里所說的“資助”,是指明知他人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而向其提供金錢、物資、通信器材、交通工具等,使犯罪分子得到物質上的幫助。如果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沒有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僅是在精神、宣傳輿論等方面給予幫助、支持,則不能適用本條,而應適用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規定處理。
本條將資助行為限定于資助實施本章第102條規定的背叛國家罪,第103條規定的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4條規定的武裝叛亂、暴亂罪,第105條規定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范圍。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這幾種犯罪對國家安全最具危險性,同時,也是根據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所作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即具有多次資助、資助多人,或者資助金額巨大,或者被資助者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責任人員包括資助行為的決策人以及實際實施的人員。如果資助屬個人行為,行為人即為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刑法第113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07條作了修改,刪去了對資助對象的限制性規定。根據修改后的規定,被資助者不再限于境內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相關犯罪的行為,同樣可依據本條規定定罪處罰。這一修改,完善了刑法關于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的規定,為在日趨復雜的國際環境下打擊這類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或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背叛國家罪(第一百零二條)、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第一百零三條)、武裝叛亂、暴亂罪(第一百零四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一百零五條)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境外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從未停止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近年來他們又利用我國改革開放之機,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相勾結,提供非法資助,更加頻繁活動,企圖滲透、顛覆國家政權、分裂國家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而一些境內組織或個人,明知是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的資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3條明確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資助他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法吸收這一規定并單獨設立這一新罪,對于嚴懲這種犯罪、保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以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為目的,為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背叛祖國、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國家犯罪活動提供資助的行為。這里的“資助”,是指為給實施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境內組織或個人提供物資、資金等。給予資助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如郵寄、捎帶、直接擔保等。還包括一些間接資助的形式,如通過第三人提供,給以高額回扣等。總之資助所提供的是有形的物質性的資助,被資助的對象必須是實施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等行為的境內組織和個人,不包括實施上述行為的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這些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國體、政體和國家的根本利益,危害到了國家安全,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對這些行為的資助也無疑有很大的危害性。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資助叛國、分裂國家、武裝叛亂、暴亂、顛覆國家政權犯罪活動的行為,則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既可以是境內的機構、組織或個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本罪的資助對象即被資助人,只能是境內的實施上述幾種犯罪行為的機構、組織或個人。關于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含義,請參見對第一百零六條的解釋。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仍給予以資助。如果不知境內組織或個人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給予資助,不構成本罪。資助的動機可能多種多樣,如出于哥們義氣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在進行背叛國家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而予以資助。如果不知道他人進行的是犯罪活動,更不知道進行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而予以物質方面的資助的,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別
本罪有特定的資助對象,僅限于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因此,如果資助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如資助投敵叛變罪,叛逃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等,不能構成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但并非不構成犯罪,而是構成上述犯罪的共犯,即幫助犯,應當根據刑法總則共同犯罪的規定,作為共犯處理。
三、一罪與數罪的認定
本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選擇性罪名。因此,盡管本罪可具體表現為對背叛國家的資助,對分裂國家的資助,對武裝叛亂、暴亂的資助,對顛覆國家政權的資助等,也可能同時或者先后對這幾種犯罪都予以資助,但在罪名上都只能定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一個罪,既不能單獨定資助背叛國家罪、資助分裂國家罪等,也不能因其同時或者先后實施了資助數種犯罪,就按數罪實行并罰,而仍應以一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論處。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56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113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07條、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刑法》第107條的“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資助他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的;資助多人(三人以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的;資助的數量很大,或者其資助行為在他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的,等等。
2.本罪的行為主體盡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機構、組織,但責任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機構、組織)不承擔刑事責任,承擔刑事責任的是機構、組織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機構、組織中對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起決定作用或者參與策劃、組織、指揮以及具體實施的人員,不包括對此并不知情的人員。
證據規格
第一百零七條 證據規格
第一節,犯罪主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自然人
(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有:
1.個人身份證據
(1)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微機戶口卡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證據
(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2)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3)不起訴決定書
(4)行政處罰決定書
(5)其他證明材料
(二)收集、審查、判斷自然人犯罪主體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的核實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文件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
對于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文件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骨齡鑒定法”,并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其他證據包括: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年齡的證言,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和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六周歲,(或十四周歲,如果罪行嚴重可能判處死刑的要收集其行為時是否年滿十八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體要件。
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友通過偽造、變造身份證明以減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年齡的情況,可能影響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認定,對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項證據,由此判明其真實年齡,同時,要注意發現身份證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跡,必要時進行文證痕跡鑒定以甄別真偽。
2.國籍的認定
審查起訴犯罪案件時,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國籍,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證明,對于沒有護照的,可根據邊民證認定其國籍,此外,根據有關國家有權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時附有我國司法機關的《委托函》或者能夠證明該證據取證合法的證明材料)也可以認定其國籍,國籍不明的,可商請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予以協助查明,無法查明國籍的,以無國籍人論,無國籍人按外國人對待
3.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應當盡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經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單位
(一)證明單位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標準
證明單位犯罪主體,應主要提供證明單位性質的證據:
1.證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團體法人代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的有關證明,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法定代表人等從事特殊行業的,應當有相應的批文或,“許可證”
3.單位內部組織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議書等,證明單位的組織形式、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4.銀行賬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證明單位管理情況及資產收益、流向、處分等情況的證據
5.單位已經被撤銷的,應有其主管單位出具的證明
6.其他證明單位的相關材料
(二)收集、審查、判斷單位犯罪主體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單位,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還包括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以及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2.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刑
第二節,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一、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
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它具備以下特征:
1.犯罪客體是社會關系,即人們在生產生活中所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2.此種社會關系為刑法所保護,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體則體現為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十類社會關系
3.此種社會關系遭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公訴證據標準中的犯罪客體,主要是指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直接客體,同類客體一般只具有分類上的意義
在證明犯罪行為侵害的犯罪客體過程中,要嚴格區分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術上,通過對犯罪對象所反映的社會關系對犯罪現象進行了分類,但兩者又有顯著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犯罪對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體表現的是行為的內在本質,要通過人的認識、思維才能把握
2.犯罪對象是犯罪構成的選擇要件,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體,卻不一定侵害犯罪對象
3.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標準,犯罪對象則不是,反之,犯罪對象相同,則犯罪客體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體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客體公訴證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兩個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據方面的證據
法律保護此種社會關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過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規定,在我國有兩種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護、禁止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2.通過其他法律中關于“法律責任”,部分達到與刑法的必要銜接,如海關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
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犯罪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系三個方面由于此種證據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相重疊,且千差萬別,此處不予細述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特定社會關系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并達到了應受刑罰懲罰的程度
實踐中要注意,犯罪客體證據主要通過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予以說明,但是從邏輯上兩者是一種包容關系,不應將兩者簡單等同
第三節,犯罪主觀方面公訴證據標準
犯罪主觀方面是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時對危害行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
一、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主觀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認定,從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知能力對犯罪環境、目標的選擇等方面做出綜合評價,犯罪主觀方面,是司法人員應用“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規律,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做出的法律評價,犯罪主觀方面直接影響著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的性質劃分、刑罰處罰的檔次,由于它主要來源于司法認知,且無明確的證明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一直是困擾司法工作的難點,單純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現象比較普遍,近年來,伴隨著打擊犯罪經驗的不斷積累,才逐漸出現了關于犯罪主觀方面認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對于非法收購的“明知”,的認定規定了客觀標準,使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有了客觀依據
二、認定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則
在認定主觀方面過程中,要堅持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一)證明主觀方面的內容必須具有連貫性
要以“證據證明的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和結局”,來認定故意、過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對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結合行為人的分工、實施的具體行為等,正確認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二)對于主觀方面的認識標準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
對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主觀認知內容,應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和說明,避免主觀歸罪,也要防止客觀歸罪。
三、認定“明知”的證據標準
“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事實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系的認識。
認定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對于“明知”,的認定,應當通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情況的審查,實施侵害行為的時機、目標選擇,對危害后果的處置等加以綜合確認,在運用證據種類方面,主要通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書證,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中反映案件客觀情況的證據加以證明。
實踐中,對于常見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觀方面一般比較易于認定,這種認識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認識,即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范疇,一般只要具有違法性認識即可,對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違法性認識,但是隨著有組織犯罪和跨國犯罪的發展,犯罪分工越來越細,行為人反偵查能力增強,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趨向于客觀標準,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供實踐中借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四節,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公訴證據標準
一、法定情節
(一)證明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2.能夠證明被教唆人未滿十八周歲的相關證據
3.證明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關證據
(二)證明累犯的證據
1.行為人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保外就醫證明、監外執行證明、赦免證明等
2.行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事實
(三)證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四)證明中止犯罪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鑒定意見等
(五)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證據
戶籍資料,與證明年齡有關的證人證言、書證等
(六)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七)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八)證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發材料
2.有關檢舉揭發材料及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貢獻的相關證據等
(九)證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等
(十)證明從犯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等
(十一)證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證人證言
4.證明犯罪結果的鑒定意見等
(十二)證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證據
精神病鑒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言等
(十三)證明犯罪未遂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
5.現場勘查筆錄
6.相關鑒定意見等
(十四)證明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證言
3.被害人陳述等
(十五)證明自首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機關和相關組織接受投案、報案的受案筆錄
3.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說明、破案報告、偵查人員證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親友的證言等
5.被害人陳述
(十六)證明有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有關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組織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現的證明材料等
(十七)證明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檢舉揭發材料
2.根據檢舉揭發得以偵破重大案件的證明材料
3.有關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貢獻的證明材料等
(十八)證明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證據
1.戶籍資料
2.相關鑒定意見
3.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4.知情人證言等
(十九)證明犯罪預備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2.被害人陳述
3.目擊證人證言
4.查獲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節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一貫表現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貫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輕
2.相關部門或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
3.相關部門出具的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積極認罪悔罪表現的證明材料
4.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貫表現的證明材料對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在每個案件中都應予以體現
(二)證明犯罪行為造成其他社會危害的證據
1.相關證人或知情人的證言
2.有關部門出具的關于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或社會危害程度的證明
3.其他危害結果的證明等